葉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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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簡豪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暨委託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故張景焯(經檢方另行通緝)徵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委託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人顯不合理。是簡豪廷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張景焯使用,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與其指定之人,有極高之可能係與張景焯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並提領、轉交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與張景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景焯之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間,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資訊;復依指示提領葉誧垣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臨櫃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轉交予張景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豪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1086號卷第39頁,本院 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2至23頁、第51頁、第54至5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簡豪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 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人已遭通緝,致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無破獲可言,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㈤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影卷第253頁,本院 審訴字第1086號卷第39頁,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2至 23頁、第51頁、第54至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係受張景焯指示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暨提領匯入款項交予張景焯指定之人轉交與張 景焯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函詢(見偵字影卷第 10至11頁、第252至253頁,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3頁 ),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職偵辦簡豪廷、鍾乙豪、張景 焯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依簡嫌所稱查找上手張嫌 之紀錄,經查張嫌於109年12月20日涉犯詐欺案件至今, 經多單位通知皆未到案說明,觀看張嫌移送紀錄無法顯示 有無檢察官指揮偵辦資料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6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7239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27至29頁),是認本 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 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景焯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交匯入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得到被害人的原諒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58頁),惟被害人葉誧垣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審訴字第1086號卷第38頁,本院審簡字卷第40頁),經本院電詢後表示:已經很久了,要怎麼判就怎麼判,我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63頁),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獲其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958號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張景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其指定之人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1頁、第252至2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於109年9月29日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年11月20日合金屏東字第109000401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影卷第55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臨櫃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葉誧垣 於109年3至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誧垣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葉誧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09年9月4日00時7分許 /40萬元 簡豪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4日 11時09分02秒 /4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7號   被   告 簡豪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張景焯(另行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證明簡豪廷知悉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 為),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張景焯。嗣張景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誧垣,致 使葉誧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 戶。簡豪廷復依張景焯之指示,於同日11時9分許,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 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予張景焯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嗣葉誧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誧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豪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張景焯,並依同案被告張景焯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臨櫃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葉誧垣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領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葉誧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被告簡豪廷名下系爭帳戶,以及被告於同日11時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上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豪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景焯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 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葉誧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0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誧垣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葉誧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4日0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豪廷)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09年9月4日11時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1萬5,000元

2025-01-06

TPDM-113-審訴-1958-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簡上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被告 吳彥志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事 實、理由、證據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原審判決時(113年8月6日)即應比較 最新之新、舊法,究應如何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未 為比較,有違背法令之處。綜上,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詳為調查及審理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 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原審已詳為說明: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因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獲財物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無該條例第43條 加重其其刑之適用。且被告於本案亦無自首或偵審中自白後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故亦無該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 適用;⑵洗錢防制法部分亦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並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惟因本案被 告所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將之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詳見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 7頁),要無上訴意旨指摘未為新舊法比較之情。  ㈢而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就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一有利因子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搬家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簡上字卷第16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11元,雖未扣案 ,仍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 ;被告固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金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就與被告犯行相關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已詳為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要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恰,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吳彥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 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均沒 收。 四、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吳彥志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複謙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號」之男子(下稱「2號」)及由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順風順水」團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 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依指 示擔任提款車手(即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按提領日 提領總額0.5%計算報酬之工作。其與「2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由吳彥志持上開 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復依指示 將其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吳彥志因此按其提領日提領款項總額0.5%之比例獲得新臺幣( 下同)共計1,311元之報酬。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被告吳彥志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指摘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遞減其刑,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 認事用法未洽而提起上訴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2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 院審簡上字卷第123頁、第163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 201至20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 第124至125頁、第165頁、第167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 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於偵 審自白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新 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 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 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 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所 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就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 利。惟查,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2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㈦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該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騙匯款如該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②所示金 額;暨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該編號「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 地點」欄②③所示金額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該編號已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2號」 介紹這份工作是提領ATM現金,薪資是提領金額0.5%,會在 當天提領結束後發給我,我有猜到是詐欺,但因為缺錢,我 就聽從其指示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可見被告係因 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動機、目的 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權,且依 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所犯上開各 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2、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各刑,容有未當;3、被告本案無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 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併予審酌(見後述),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4、就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如該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欄②所示金額;暨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該編號「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②③所示金額之部分犯行,與該編號 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漏未審酌,即有未當;5 、原審誤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060元(正確金額詳後述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各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其縱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無從因想像競合後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已 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 」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搬家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薪資 為提領金額0.5%,會在當天提領結束後發放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復於偵查 中供稱:當天提領100萬元的話,我可以領5,000元報酬等 語(見偵字卷第202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 下:   ⑴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14 萬8,000元(手續費「5元」不予計入),大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2,278元,是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2,278元估算 其報酬為711元(計算式:14萬2,278元×0.5%=71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12萬元 ,大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9,985 元,是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9,9 85元估算其報酬為600元(計算式:11萬9,985元×0.5%=6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   ⑶承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11元(計算式:711元+60 0元=1,311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 ;被告固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金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是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 用,並於被告交付其提領之詐欺款項時一併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3頁、第202頁),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未扣案之工作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為本案 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4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曾文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起,佯以順發3C客服、郵局陳專員向曾文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曾文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13分26秒 /2萬9,986元 ②17時16分55秒 /1萬6,309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7時19分56秒 /4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佳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6時13分許起,佯以康軒學習雜誌、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蔡佳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蔡佳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20分22秒 /2萬9,985元 ②17時43分23秒 /4萬9,986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26分51秒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17時45分46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③18時37分16秒 /6,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佳縈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4頁)。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范翠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7時03分許起,佯以買家、台新銀行客服向范翠英佯稱: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交易云云,致范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17時37分18秒 /1萬6,012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7時40分06秒 /1萬6,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范翠英1萬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9年7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4頁)。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蔡瑞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21時許起,佯以伊甸園基金會工作人員向蔡瑞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固定捐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蔡瑞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4日 ①00時36分40秒 /4萬9,989元 ②00時38分07秒 /2萬0,011元 ③00時40分32秒 /4萬9,985元 王怡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 ①00時40分58秒 /7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②00時43分23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5515-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馮竹睿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 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領取林庭甡之銀行 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應予補充更正為「 領取林庭甡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三重空軍一號,將上開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 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馮竹睿並因此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 報酬。」。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應予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揭由馮竹睿領取、轉交之林庭甡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內。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除附 表二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部分未及提領,致未製造金流斷點 ,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已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提 領時日、提領金額,均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 四、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馮竹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 3至64頁、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09頁、第112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36796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 第31至3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 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 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 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 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馮竹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有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前往三重空軍一號寄出上開 物品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13至114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09頁、第112頁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有講出介紹我工作的人盧柏融,還有吳旻峻(身分證字號:000000000),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其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後來想說要供出上游,結果那些人都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14頁);復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經查犯嫌馮竹睿於本分局警詢筆錄,並未供述或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未能續行追查,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270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其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洗錢未遂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領取、轉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冒充其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如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屬既遂,容有誤會, 惟既未遂僅犯罪狀態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四、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 告所領取、轉交之被害人林庭甡受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佳純受 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第 103頁、第107至108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詐欺犯罪(3罪),已於 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其供述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 述,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承認錯誤,我願意去悔過, 想要彌補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已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 所示);其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既、未遂之犯 行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 ,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 審酌之;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 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需撫養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乃其犯罪所得;此 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 二、本案被害人受騙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寄出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已非被 告持有;且被害人林庭甡業已掛失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庭甡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又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提領,仍留存於該帳戶內等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函暨其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2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持被告領交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受騙提款卡對應之帳戶/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林庭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庭甡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未和解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鄭佳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5萬3,107元 113年3月22日13時19分起至同日時46分間 /2萬元(共7筆)、 1萬3,000元 (共計15萬3,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鄭佳純新臺幣15萬3,107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亮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萬8,985元 ----------------- (未提領) 未和解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3號   被   告 馮竹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竹睿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馮竹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3月18日,以代辦信用卡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林庭甡,致林庭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出時間 及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馮竹 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林庭甡之銀行帳 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 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鄭佳純等人,致 鄭佳純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林庭甡等人分別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庭甡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竹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馮竹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庭甡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庭甡遭詐騙而寄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鄭佳純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鄭佳純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庭甡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貨態追蹤查詢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庭甡遭詐騙而寄出帳戶之事實。 5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庭甡寄出包裹之事實。 6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鄭佳純等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林庭甡 (提告) 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廣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佳純 (提告) 於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16、19分許 9萬9,981元 5萬3,12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庭甡) 2 黃亮珺 (提告) 於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 2萬8,985元

2024-12-19

TPDM-113-審訴-1789-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19號、第27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偵字第202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詎仍於翌 (5)日上午10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上午10時許」。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貴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 卷第44至45頁、第48至50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本院 審交易字第507號卷第41頁、第44至4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曾貴生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20219號卷第63至69頁,偵字第27149 號卷第55至57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被告上開所為「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附表編 號1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50頁;【附表編號 2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第507號卷第46頁),復經被告就 累犯部分表示意見(【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 第470號卷第51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第 507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56頁),堪認檢察 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㈡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 相同。又前案徒刑係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4年即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且已有多次罪質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 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 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2次服用酒類後,竟 仍分別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重型機車、自小客車,行駛在市 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均應予非難 ;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稱:(哭泣) 我承認我錯了,我現在已經戒酒了,有去看醫生,有在吃安 眠藥,希望給我活下去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第507 號卷第48頁,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52頁)之犯後態度 ;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打零工、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51頁,本院審交易字第507號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 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之偵字第202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6月5日 每公升0.31毫克 曾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偵字第271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8月3日 每公升0.30毫克 曾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9號   被   告 曾貴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貴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88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晚間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詎仍於翌(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曾貴生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 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 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 ,且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行為確屬 可議,且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9號   被   告 曾貴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貴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2日23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貴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罪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507-20241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46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09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庫巴」、「馬力歐」、「波吉」之人(下 合稱「庫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 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其與 「庫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 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陳立民依指示 至指定處所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前往上址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並同時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其上 除編號1偽造指印部分係由陳立民押指印外,其餘偽造之印 文/署押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交與渠等收執而 行使;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巷內或捷運 站2樓售票處男廁,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足 以生損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公司文書信用之管理正 確性,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陳立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4,000元、就編號2部分獲得8,000元作為其報酬 。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 號卷第38至39頁、第63頁、第70至73頁;【附表一編號2部 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1頁、第48至5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立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 1446號卷第70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於警詢中對 於依「波吉」指示前往收款並將款項置於指定之捷運站2 樓售票處男廁內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8 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38至39 頁、第63頁、第70至73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本 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1頁、第48至51頁),惟迄今均尚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是其前揭所為當均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就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沒有提 供外(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我已供出涂佑頡及另1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 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0頁)。惟經本 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函覆以:經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之自白,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語,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562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51頁 ),是其上開所為,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 被告、供其收款時交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且被告有在附表 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填寫金額、按捺指印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字 第21446號卷第10至11頁、第70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 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8至9頁)。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印文、署押(簽名、指印)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提供給我 的手機,在南港被抓時被收走了,我後來發現手機都是一樣 的,我用的假名好像是「洪亨什麼的」,每次都一樣等語( 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0至11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是在3、4月開始做,一直到被抓等語(見偵字第21446號卷 第7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其於警詢中供稱:我 係於網路求職工作社團應徵該詐騙工作,在南港被抓後,我 發現對話紀錄及與我聯繫之人和對話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字 第30945號卷第10頁);參以其交予被害人收執、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均係「洪亨昌」,可 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加入者,與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加入 者,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此外,觀諸被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書所載,益徵其所加入 者係同一詐欺集團至明(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83至90 頁)。是被告與「庫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上開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當無前開條 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 一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並於本院113年9月12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得報酬4,000元,我想要直 接賠償給被害人張輝彥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0 頁),迄於本院113年11月4日審理時供稱:先前與被害人張 輝彥調解成立,但還沒有支付款項。預計113年11月27日要 支付4,000元,我可以在113年11月20日以前處理等語(見本 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72頁);惟被害人張輝彥於113年11 月21日來電告知並未收到被告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81頁)。準此,被 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自動繳交各次犯罪所得(見本 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暨下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 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 1700號卷第73頁,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5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1枚 、署押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與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1頁、第70頁 ),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⑴⑵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此部分犯罪所生、所 用之物,已由被告交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 字第30945號卷第8至9頁),而被害人已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警扣押在案,並表示同意放棄所有權,交由採證單位全 權處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29 至33頁、第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共3枚、署押1 枚、指印1枚(詳如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⑵所示)部 分,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4,000元、編號2所示犯行 而獲8,000元作為報酬(共計1萬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 訴字第1700號卷第40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 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又其固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惟迄今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其已賠付任何金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各次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巷內、捷運站2樓售票 處男廁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 1部分】: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1頁、第70頁;【附表一編 號1部分】:偵字第30945號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且依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係被告主動交 付涉案行動電話(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4頁),惟被告為附 表一編號1、2犯行時係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與 渠等聯繫,並已於其南港為另案詐欺時經警扣押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9至13頁,偵 字第30945號卷第10至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方舟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張輝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林可妍」向張輝彥佯稱:將款項存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即可認購股票云云,致張輝彥陷於錯誤,而交付受騙款項與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如右所示。 113年4月2日 17時5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華德店) 40萬元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37頁) ①經辦人處:「洪亨昌」簽名1枚、指印1枚 ②(收訖蓋章)處之印文1枚如下: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輝彥40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7至48頁)。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濙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LINE通訊軟體名稱「天剛投資」向楊濙菁佯稱:下載APP名稱「天剛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即可參與投資云云,致楊濙菁陷於錯誤,而交付受騙款項與配戴載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專員:洪亨昌、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委託人」等字樣之人如右所示。 113年4月11日 13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鑫店) 80萬元 ⑴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已扣案) ⑵收款單據憑證1張(已扣案)(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48頁) ⑴---------- ⑵ 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②「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③「專案負責人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④「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右空格內:「洪亨昌」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濙菁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57至58頁)。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21至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巴」、「馬力歐」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林可妍」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李永年」、「林可妍」於113年1月起,透 過LINE向張輝彥佯稱:可認購股票,將款項存入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會派人收款等語,致張輝彥陷於錯誤 ,復由陳立民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洪 亨昌,自行列印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13年4月2日」、金額「400,000元」及洪亨昌簽名之「公 庫送款回單」1紙,陳立民再於洪亨昌之簽名處蓋印指印, 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公庫送款回單」1紙。陳立民即於113 年4月2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北市 華德店,向張輝彥收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交付上開 收據與張輝彥。陳立民收取上揭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 置於公廁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張輝彥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輝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公庫送 款回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 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庫巴」、「馬力歐」、「李永年 」、「林可妍」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署押共2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5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丁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明知若受他人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 ,極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不違其本意,與在Te 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為「波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在該集團中 擔任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並向被害人取款項之工作(即俗 稱之「車手」)。且於楊濙菁於113年3月20日經網路加入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中之股票投資相關群組後,即遭暱 稱為「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天剛投資 」者誆騙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並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供在「天剛投資」投資平台儲值之用後,陳立民即 依「波吉」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赴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全家台鑫店」 ,並配戴載有「專員:洪亨昌、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 委託人」等內容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 之員工識別證,向楊濙菁收取其面交之現金80萬元,並同時 交付屬偽造私文書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與「天 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以取信楊濙 菁而行使之,之後再將收取之現金置於某捷運站之廁所內, 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該 詐欺集團所交付之現金1,300元為利益。嗣經楊濙菁於匯款 與交付款項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楊濙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楊濙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經Line與暱稱「天剛投資」者之聯絡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經網路與臨櫃匯出款項之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濙菁上揭因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與員工識別證之相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左列員工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款單據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四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揭使用暱稱「波吉」、 「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天剛投資」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 蓋之印文、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1,300元,業經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以相 同手法涉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446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案分案 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影本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 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PDM-113-審訴-2303-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淇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4至6所示「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雯 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許雯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將 起訴書所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0 615號卷第25至26頁、第69頁,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 78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一 般品管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暨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第91至 9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4至6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 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 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承在卷(見偵字第20615號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由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帳戶之款項,既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已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吳庭羽 ①113年3月6日  17時04分58秒  /10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39分38秒  /4萬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08分04秒  /10萬元 ④113年3月12日  11時00分13秒  /1萬1,120元 許雯淇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11至19頁) ①113年3月6日  17時58分38秒  /6萬元  17時59分52秒  /4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53分06秒  /2萬0,005元  08時59分58秒  /2萬0,005元  09時01分16秒  /1萬0,005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34分08秒  /7萬元 ④113年3月9日  00時05分26秒  /2萬0,005元  00時06分16秒  /1萬0,005元 ⑤113年3月12日  11時23分13秒  /1萬1,005元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吳庭羽11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2 劉靜君 113年3月6日 23時40分51秒 /5萬元 23時41分54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7日 ①00時20分55秒  /2萬0,005元 ②00時21分41秒  /2萬0,005元 ③00時22分26秒  /2萬0,005元 ④00時24分46秒  /2萬0,005元 ⑤00時25分21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3 唐愛萍 113年3月8日 12時27分36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8日 ①12時42分35秒  /6萬元 ②12時43分36秒  /2萬元 未和解 4 陳歆甯 113年3月11日 10時20分39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1日 ①10時59分53秒  /2萬0,005元 ②11時00分34秒  /2萬0,005元 ③11時01分20秒  /1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陳歆甯2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5 林志鴻 113年3月12日 ①08時49分37秒  /5萬元 ②08時50分55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2日 ①09時35分34秒  /2萬0,005元 ②09時36分06秒  /2萬0,005元 ③09時36分38秒  /2萬0,005元 ④09時38分01秒  /2萬0,005元 ⑤09時35分42秒  /2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志鴻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6 林慧娟 113年3月18日 14時27分04秒 /12萬8,000元 許雯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21至25頁) ①113年3月18日  15時13分30秒  /3萬元 ②113年3月18日  15時28分40秒  /3萬元  ③113年3月19日  00時26分14秒  /2萬元 ④113年3月19日  00時27分04秒  /1萬元 ⑤113年3月19日  00時28分58秒  /3萬元 ⑥113年3月20日  00時01分01秒  /8,000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慧娟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5號   被  告 許雯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雯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竟因貪圖使用Line帳號「怡」之詐欺、洗錢犯 罪組織成員所稱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5萬元且可連續領取3個月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間及同 年3月12日中午,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平埔門市 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庫門市,將其使用之臺灣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寄送至「怡」指定之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及統一超商仁愛門市 ,交由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及洗 錢之工具,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 資訊後,即由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吳 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於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假投資之詐術 ,誤導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於附 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 (下同)11,120元至12萬元不等之款項至上述臺灣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 為同詐欺、洗錢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案經吳庭羽、劉靜君、 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雯淇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 慧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立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內容 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  (三)被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轉帳(匯款)存入帳戶 1 吳庭羽 113.03.06 17:04∕10萬元 113.03.07 08:39∕4萬元 113.03.08 15:08∕10萬元 113.03.12 11:00∕11,120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劉靜君 113.03.06 23:40∕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唐愛萍 113.03.08 12:27∕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4 陳歆甯 113.03.11 10:20∕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5 林志鴻 113.03.12 08:49∕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6 林慧娟 113.03.18 14:27∕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024-11-18

TPDM-113-審簡-234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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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厚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宗 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宗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 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 字卷第61至6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40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 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且已有多次罪 質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 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 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 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 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其曾於113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 日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計畫,並患有酒精濫用、大腸息肉、 胃潰瘍之身心健康狀況,此有其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昕新智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被   告 林宗厚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2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案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7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復於113年7月27日晚間 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返家休息, 再於翌(2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10時26分檢測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審交簡-31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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