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7時18分許,前往陳文發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陳文發住處),購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海洛因後,於上址附近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㈡於112年10月11日7時37分許,前往陳文發住處,購入500元之
海洛因後,於上址附近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前往陳文發住處,購入500元之海
洛因後之翌(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共廁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35分許,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隊偵辦陳文發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丙○○頻繁出入陳文發住
處,遂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1
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67、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上開規定均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13、116頁),復有鑑定許可書、員警蒐證畫面、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
旨雖記載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為憑,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
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有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及判決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⒉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⒊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6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就其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KSDM-113-易-40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