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易-401-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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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7時18分許,前往陳文發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陳文發住處),購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後,於上址附近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2年10月11日7時37分許,前往陳文發住處,購入500元之 海洛因後,於上址附近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前往陳文發住處,購入500元之海 洛因後之翌(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35分許,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隊偵辦陳文發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丙○○頻繁出入陳文發住處,遂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67、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均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13、116頁),復有鑑定許可書、員警蒐證畫面、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為憑,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有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及判決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⒉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