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勝浩

4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前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復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 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合 庫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胡彥文(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 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 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 確性,故檢察官明示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本案全部。 二、檢察官前就本案部分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及本院 自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2年 度偵字第5345、5892、7250、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 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下稱 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再議而確定在案 。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乙部 分事實,該部分雖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莊宗民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命令發 回續查而未確定)」,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 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迥異,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 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 開與甲部分事實不同之乙部分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次查甲、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部分 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甲、乙部分 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為甲、乙部分均屬 有罪(詳後述),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5、149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復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㈢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 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 ,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 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考量被 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其於原審雖未能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與附表一編號2、4、7之被害人分別達 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113至125頁),惟於本院自承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尚 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編號4、7之被害人部分,僅給付頭期款 (本院卷第117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素行;酌以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廚 師)、家庭生活(要扶養父母,父親臥病)、經濟狀況(因疫情 之故,當時辦桌備料都無法使用,客人又取消訂桌,與食材 廠商約好分期清償貨款,經濟狀況貧困,目前收入算是比較 穩定等)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1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 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 損,交付本案虛擬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等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 得財物隱匿並掩飾其去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參以被告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5萬元 與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並未按 調解條件履行,又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4名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其等受騙金額分別為10萬元、 20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未能賠償上開各被害人所受 之財物上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植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植雯聯繫,向植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植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植雯於警詢之證述(偵5345卷第57-61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345卷第63-7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345卷第77-79、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姵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姵琳聯繫,向劉姵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劉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3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劉姵琳於警詢之證述(偵5892卷第15-1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892卷第22-2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892卷第12-1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莊宗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莊宗民聯繫,向莊宗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莊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莊宗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7-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2、33-36、47-4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一第57-59、63-66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3日 11時2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芸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芸茜聯繫,向鄭芸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22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鄭芸茜於警詢之證述(偵7250卷第11-12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50卷第14、16-2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50卷第33-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聖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聖福聯繫,向陳聖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陳聖福於警詢之證述(偵7375卷第9-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75卷第17-22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75卷第25-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立格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格聯繫,向陳立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37分許 1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陳立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2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03、117、127-2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57-59、71、207-20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二第51-5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高美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高美鈴聯繫,向高美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高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9-4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二第215-227、24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11-213、229、233、23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49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市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14239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2偵5345號卷 偵5345卷 花檢112偵5892號卷 偵5892卷 花檢112偵7250號卷 偵7250卷 花檢112偵7375號卷 偵7375卷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77-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豪(下稱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某統 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  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 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通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㈢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要應徵代工,對方說拿到我的帳戶之後,會把錢匯到我 的帳戶內,再從我的帳戶轉錢出去向廠商購買代工材料,我 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是為了申請補助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我寄出帳戶的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不認識 跟我聯繫的人,也沒見過對方;我和對方的對話紀錄只有留 存其中一張截圖,沒有全部的截圖,我也是被害者,沒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某統一超商,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予詐欺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 訴人乙○○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密碼予他人,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首 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為一般常 理、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其手機內殘存與在「花蓮代工求職網 」自稱「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卷第107 頁),「劉專員」對於被告所詢「所以明天會入帳」,回以 「對的,補助金會進去我會告訴您的」,之後被告打Line電 話,「劉專員」無接聽,被告詢以「哈囉」、「我今天的貨 ,大概晚上幾點會到,我怕我沒那麼早回到家,還是可以請 送貨的幫我放信箱」、「?」,之後再接連撥打4次Line電 話,均無人接聽;復有「新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科公司 )與被告之代工協議」截圖在卷(原審卷第109頁)。準此,被 告稱其係在「花蓮代工求職網」應徵代工而與自稱「劉專員 」者有LINE通訊對話及簽立代工協議,即非無據。  ⒉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新科公司之代工協議(新科公司為甲方,   被告為乙方)載明:「甲乙雙方經協商,就有關代工工作事   宜達成如下協議,為保障甲乙雙方的利益和權益雙方需共同   遵守台灣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代工薪資協議」約定內容   為:「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 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 (貼標包裝材料5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貼標   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5000)元台幣(甲方不能拖欠   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拖欠乙方薪水將賠償乙方三倍薪水) 。第二條「申請補助」約定內容為:「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 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 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一共領()元補助。」。第三條「協議」約定內容為 :「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 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 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 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形(乙方需提供 卡片密碼)。」第四條「乙方卡片保障」約定內容為:「甲 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 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乙方的個 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司收到後的 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 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 乙方的所有損失。」、「本協議雙方書面確認,自雙方簽字 蓋章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故意違約除追究責任外 ,另一方須承擔法律責任和所有之開支和費用,並且賠償10 0萬元,本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法律 效力。…112年5月5日」等情(原審卷第109頁),此等內容既 均為本案代工協議合約條文,理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不 應僅擷取單一條文約定內容之其中一部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解 釋。依上開協議,已約定被告代工薪資之計算標準(第一條 ),且被告若欲與新科公司合作,第一次確實必須提供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第三條),被告因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 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告知「劉專員」密碼(第二 、三條),第四條合約內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障 ,此與被告所提其與「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 卷第107頁)勾稽以觀,堪認被告係受「劉專員」之話術影 響,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拒絕提 供構成違約,會有高額賠償金),被告主觀上不是要以透過 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據此,自不得因本案代 工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悖於常情等節(原判決書第4至5頁), 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有無就職之社會歷練及其智識程度為何,與被告對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有所預 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因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油漆工,曾從事修車、維 修冷氣等工作(原審卷第71、98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即認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 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於原審自承:我不認識跟我聯繫的人,也沒有見過對 方;我沒有實際做包裝或手工加工的工作;我交付提款卡時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93至95頁),然被告係 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主觀上 不是要以透過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已如前述 。又本案代工內容是「貼標包裝」,無須有專業技能、特殊 專長,且本案代工協議第3條又約定「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 的」,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沒有想那麼多、 我與對方有簽立代工協議等語(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 7頁),可見被告並非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要供詐欺集團為 詐騙使用而無法取回,遂刻意領光本案帳戶內款項;或是因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自己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抱持只要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衡以詐欺集團為 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 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 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 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實名 制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 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 帳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 復相信對方代工協議內容,以致被告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 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代工協 議內容之影響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 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認為原判決未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判決既 有上開不當,自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甲○○),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xi和泰」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0,123元。 游志豪申辦之本案帳戶 被告偵查之供述、乙○○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29-30、39、59-60頁)

2025-01-17

HLHM-113-上訴-119-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雅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建 雅(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9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書第4、5頁記載,彰化縣警察 局依證人李○○、洪○○、王○○、蔡○○之證詞,得知被告也在證 人李○○遭子彈擊中之WA音樂酒吧包廂現場,認為 被告知悉 證人李○○如何遭受槍傷,因擔心被警方查緝,從頭到尾不出 面,並參酌醫院通報資訊、行車紀錄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基於上開事證研判被告為持有本案手槍並導致證人李○○受有 槍傷之人,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員警持有上開證據已達合理懷 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便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前往警局到案說 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等語。然而,根據最高法院所闡述是 否構成「已發覺」之判斷基準可知,原審所參酌之客觀事證 ,如醫院通報資訊至多僅能讓警察機關得知被害人受有槍傷 ,而行車紀錄在本案也無法判別槍傷是何人所為,在被告與 具體案件之間,明顯欠缺「直接」、「明確」及 「緊密」 之關聯性,承辦員警當時僅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 能涉案而已,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甚且,從證人李○○、洪 ○○、王○○、蔡○○之證詞,至多僅能知悉被告也在案發現場, 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射傷李○○,且員警甚 至不排除是洪○○、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被害人李○○受傷, 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詞無法「直接」、「明確」的推論被告持 有本案手槍,且也和具體個案間欠缺「緊密」關聯性,在在 可證承辦員警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絕非「已發覺 」。在員警無法根據4名證人證詞「直接」、「明確」及「 緊密」確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早在26日上午8時20分 即攜帶本案手槍至彰化分局 ,在此時已堪認定被告在犯罪 未發覺前已向警局自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 上開有利於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證,甚至未在判決理 由記載不採納上開有利於被告事證之理由,縱使上開事證經 調查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等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要件成立 與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審判決確有上開違法之處,請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 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 偵4408號卷第166頁、原審卷第93、149頁),並自行提出本 案手槍供警查扣,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來 源之王冠綸、陳泳睿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 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5322號函暨檢送王冠綸、陳泳睿 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6日彰警分偵 字第112005959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職務報告、王冠綸、陳泳睿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至50、99至106、155至161頁),被告 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至於原審雖漏未 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尚非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 前,附此敘明。  ㈢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 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判斷重在犯行 之查獲,而與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並不相同。是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尋獲現場跡證,且依客觀性 證據可以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更高之作案嫌疑時,其犯罪即屬已被「發覺」。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亦須符合該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 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 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接獲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室通報,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00時44分因槍傷送醫,並 於左側大腿開刀取出子彈彈頭1顆,經警偵辦後詢問證人李○ ○、洪○○,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警詢 時稱:我和我男友洪○○及我男友的友人王建雅於112年2月25 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 時,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左大腿中彈等語(偵4408號 卷第36頁);證人洪○○於112年2月26日4時30分至5時7分警 詢時亦稱:我與我女友李○○及我朋友王建雅於112年2月25日 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時, 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李○○左腳就受傷,腳上有一個洞 等語(偵4408號卷第40頁)。經員警提示所調閱渠等所乘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後,證人李○○ 、洪○○始分別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及同日7時 00分起至7時25分之警詢時坦承證人李○○受傷之時間是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WA音樂酒吧包廂內喝酒聊天時受 傷,當時只有李○○、洪○○、王建雅3人在包廂內等語(偵440 8號卷第37、46、47頁),經警另詢問上開酒吧之服務員蔡○ ○,證人蔡○○於112年2月26日5時41分起至6時36分警詢時證 稱:洪○○25日確實有到酒吧,與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一同前 來酒吧,直到我25日2時30分左右離開時,發現小房間的門 已經打開且裡面無人,我才知他們3人已經離開等語(偵440 8號卷第63、65頁)。嗣經警依上開所掌握之事證,通知被 告之父親王○○到八卦山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王○○於112年2 月26日7時20分起至38分之警詢時證稱:我兒子王建雅以打 網路電話之方式向我表示他要去露營,拜託我將李○○送醫, 我於112年2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由我開 AAE-7888號自小客車將李○○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我不 知道李○○遭槍擊的情事,我不清楚我兒子當時是否在場,我 不知悉我兒子是否知道李○○左大腿遭槍擊的事,我不知道他 現在在哪裡露營等語(偵4408號卷第58、59頁)。再經警多 方與被告之父親王○○協調溝通下,被告始於112年2月26日8 時20分攜帶涉案之手槍由王○○陪同下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到案說明,有112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聲拘70號卷第5 至7頁、偵4408號卷第73至77頁)。且證人即本案參與調查 之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有參與調查,案 發後因為接獲急診室通報有涉槍的受傷案件才開始調查,後 續因有調閱監視器跟相關影像,還有相關人之後發現王建雅 有涉案,但是在查緝王建雅的過程之中,他的父親有透過友 人向本分局表示他有願意持械到案說明,當時在調查這個案 件的時候,那時雖說他有透過他父親聯繫本分局的同仁表示 說他要攜槍自動到案,但是因為那時候還沒確定他的部分到 底會不會到案,所以當下是有同步繕打偵查報告要報檢察官 指揮聲請拘票,那就在已經有報檢察官聲請拘票,拘票還沒 有核發的過程,王建雅有透過他父親帶同他到本分局來主動 攜械到案,當初另外有製作傷者跟傷者男友的筆錄,他們那 時候在到案時我記得筆錄應該也有講到王建雅的部分,一開 始是沒有講得很明確,但是後續他有坦承是王建雅有帶槍械 到酒吧去把玩這件事情,所以當下也才會知道槍枝的來源是 王建雅,傷者的男友應該就是洪○○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 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8時20分攜帶本案手槍到警 局說明前,員警已依據醫院通報資訊、車行記錄及證人李○○ 、洪○○、蔡○○證詞等事證綜合研判,建立對被告涉嫌持有本 案手槍、子彈之合理懷疑,顯已在被告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依客觀性證據可以直接指向被告 涉案,始通知被告之父親王○○到派出所查明被告涉案之情節 及被告之下落,被告斯時已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更高之犯罪 嫌疑,不因偵查之員警是否懷疑尚有其他人涉案而有不同, 亦不以偵查員警是否已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是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到案前,其犯罪業已被發覺,難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並攜帶外出且 造成證人李○○受傷,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後,顯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攜帶外出並導 致證人李○○受傷之結果,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重大危險,且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出 於炫耀而非有其他犯罪目的,暨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 之數量、期間等情,再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經坦承犯 行,對於受傷之證人李○○也有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4408號卷第 25頁、原審卷第84至85、152至153、167頁),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過重云云,自無 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 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 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至15年未滿 。依上開說明,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處斷刑 之範圍內,自屬適法,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可酌減至三分之二等語,顯有所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81-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田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田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田森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故駛入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七街旁之 美崙溪自行車道(下稱本案自行車道)時,因不滿000(英 國籍)以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 握拳頭之方式,向000方向前進,並雙手握拳衝向000作勢攻 擊之,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朝000方向前進,000為閃避而 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 000,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000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田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000發生爭執 後,有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詢問為何拍攝被告,嗣又騎乘上 開機車,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遂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 之水泥護欄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對於告訴人拿手機照我很生氣,就問他照我是什麼意思 ,他說這裡是自行車道不可以騎這裡,我沒有握拳只是指向 他,後來他不回答我問題,我就走了,我沒有碰到他只是講 話而已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本案自 行車道時,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被告心生不滿,先下 車並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照告訴人,嗣後 又轉身騎乘上開機車,掉頭向告訴人方向加速行駛,使告訴 人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 3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現場錄影之影像截圖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6頁,本 院卷第62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自行車道上散步 ,發現被告在本案自行車道上騎機車向我駛來,我就拿手機 錄影,被告發現我在錄影又騎機車折返回來,在我前方停下 ,並下車質問我為何要攝影、照相,向我逼近並揮拳,我認 為對方想要打我,就一邊後退一邊錄影,並回覆被告這是自 行車道,要不要叫警察來,被告又轉身回去騎機車,並突然 加速朝我的方向騎來,我先走到自行車道邊緣讓被告騎走, 但被告快速朝我騎過來,他快撞到我的時候我立刻跳到自行 車道和馬路間的水泥分隔上避開他,不然會被撞上,被告就 騎乘機車離開案發地點,被告向我揮拳並騎乘機車朝我衝撞 之行為,讓我感到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25 至28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現場拍攝之影像檔案,於【檔 名:PXL_00000000_000000000】影片時間8秒至17秒,被告 先向告訴人揮動右手,並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一邊持續靠 近告訴人,一邊質問告訴人:「你照我幹什麼?」,告訴人 答稱:「你不要碰我」、「這是自行車道」,被告持續向告 訴人靠近並稱:「自行車道,然後你要幹什麼?」告訴人拍 攝之畫面後退,但被告持續向告訴人靠近,嗣被告突然雙手 握拳,往前衝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向後退,被告亦停住; 於影片時間18秒至35秒,被告先轉身向後跑向自己的機車, 嗣牽著自己的機車往告訴人的方向行駛,告訴人向畫面右方 閃避,並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閃過被告騎乘之機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影像截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62至65頁,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6頁),核 與證人上開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被告亦自承:我因看到告 訴人在照我故生氣,就下車問告訴人為何要照我,告訴人一 邊後退一邊說不要靠近他,約後退了10幾公尺,因為他都不 理我,我很生氣,就加大機車油門從他身邊騎過去,並看到 他往旁邊跳,我車騎在靠近車道的左邊,告訴人也站在靠車 道的左邊,那條路沒有很寬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35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拍攝,向告訴人一再靠 近質問告訴人拍攝之原因,並雙手握拳衝向告訴人作勢攻擊 之,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不斷後退,嗣後被告接續騎乘上開機 車,催油門加速向告訴人之方向行駛,告訴人已退至本案自 行車道邊緣,被告仍偏向告訴人站立之一側騎乘機車,告訴 人因怕遭被告撞擊故閃避被告並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既知悉本案 自行車道非寬,告訴人閃避之空間非大,仍騎乘機車向告訴 人站立側之方向行駛,使告訴人避無可避,僅能站上自行車 道旁之水泥護欄以閃躲被告之機車,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雙 手握拳衝向告訴人,又接續騎乘機車朝告訴人方向加速駛去 之舉,向告訴人傳遞加害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被告辯稱並 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被告並無阻擋告訴 人前進之意,被告停下機車並下車走向告訴人係為詢問其拍 攝之原因,告訴人因與被告對話而停步,嗣後被告接續騎乘 機車向告訴人駛去,告訴人係為閃躲被告而站上自行車道旁 之水泥護欄,綜上,被告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數次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拍攝其 於自行車道上駕駛機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對告 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騎乘機車向告訴人方 向加速行駛之行為,嚴重危害告訴人對其身體安全不受侵犯 之安全感,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考量被告僅有過失傷害之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暨 其於本院自述其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軍職、 目前在榮民之家月收入新臺幣1萬5千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尚可(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HLDM-113-易-17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