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易-17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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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田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田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田森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故駛入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七街旁之美崙溪自行車道(下稱本案自行車道)時,因不滿000(英國籍)以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握拳頭之方式,向000方向前進,並雙手握拳衝向000作勢攻擊之,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朝000方向前進,000為閃避而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000,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000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田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000發生爭執後,有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詢問為何拍攝被告,嗣又騎乘上開機車,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遂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對於告訴人拿手機照我很生氣,就問他照我是什麼意思,他說這裡是自行車道不可以騎這裡,我沒有握拳只是指向他,後來他不回答我問題,我就走了,我沒有碰到他只是講話而已等語。㈡惟查: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本案自行車道時,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被告心生不滿,先下車並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照告訴人,嗣後又轉身騎乘上開機車,掉頭向告訴人方向加速行駛,使告訴人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現場錄影之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自行車道上散步,發現被告在本案自行車道上騎機車向我駛來,我就拿手機錄影,被告發現我在錄影又騎機車折返回來,在我前方停下,並下車質問我為何要攝影、照相,向我逼近並揮拳,我認為對方想要打我,就一邊後退一邊錄影,並回覆被告這是自行車道,要不要叫警察來,被告又轉身回去騎機車,並突然加速朝我的方向騎來,我先走到自行車道邊緣讓被告騎走,但被告快速朝我騎過來,他快撞到我的時候我立刻跳到自行車道和馬路間的水泥分隔上避開他,不然會被撞上,被告就騎乘機車離開案發地點,被告向我揮拳並騎乘機車朝我衝撞之行為,讓我感到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25至28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現場拍攝之影像檔案,於【檔名:PXL_00000000_000000000】影片時間8秒至17秒,被告先向告訴人揮動右手,並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一邊持續靠近告訴人,一邊質問告訴人:「你照我幹什麼?」,告訴人答稱:「你不要碰我」、「這是自行車道」,被告持續向告訴人靠近並稱:「自行車道,然後你要幹什麼?」告訴人拍攝之畫面後退,但被告持續向告訴人靠近,嗣被告突然雙手握拳,往前衝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向後退,被告亦停住;於影片時間18秒至35秒,被告先轉身向後跑向自己的機車,嗣牽著自己的機車往告訴人的方向行駛,告訴人向畫面右方閃避,並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閃過被告騎乘之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影像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6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被告亦自承:我因看到告訴人在照我故生氣,就下車問告訴人為何要照我,告訴人一邊後退一邊說不要靠近他,約後退了10幾公尺,因為他都不理我,我很生氣,就加大機車油門從他身邊騎過去,並看到他往旁邊跳,我車騎在靠近車道的左邊,告訴人也站在靠車道的左邊,那條路沒有很寬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⒊由上可知,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拍攝,向告訴人一再靠近質問告訴人拍攝之原因,並雙手握拳衝向告訴人作勢攻擊之,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不斷後退,嗣後被告接續騎乘上開機車,催油門加速向告訴人之方向行駛,告訴人已退至本案自行車道邊緣,被告仍偏向告訴人站立之一側騎乘機車,告訴人因怕遭被告撞擊故閃避被告並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既知悉本案自行車道非寬,告訴人閃避之空間非大,仍騎乘機車向告訴人站立側之方向行駛,使告訴人避無可避,僅能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以閃躲被告之機車,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雙手握拳衝向告訴人,又接續騎乘機車朝告訴人方向加速駛去之舉,向告訴人傳遞加害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前進之意,被告停下機車並下車走向告訴人係為詢問其拍攝之原因,告訴人因與被告對話而停步,嗣後被告接續騎乘機車向告訴人駛去,告訴人係為閃躲被告而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綜上,被告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本案數次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拍攝其於自行車道上駕駛機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騎乘機車向告訴人方向加速行駛之行為,嚴重危害告訴人對其身體安全不受侵犯之安全感,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考量被告僅有過失傷害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暨其於本院自述其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軍職、目前在榮民之家月收入新臺幣1萬5千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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