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9號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劉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又原告指稱被
告駕車撞擊原告車輛造成毀損之行為地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
路,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
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368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