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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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9號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劉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又原告指稱被 告駕車撞擊原告車輛造成毀損之行為地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 路,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 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8

TCEV-113-中簡-368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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