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宋曾庭香全
部受詐騙金額36萬元,原審判決僅因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未獲取報酬,即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
由,依詐欺防制條例(簡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與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所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
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參照)不符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
㈣原審判決理由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
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該
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理由第6頁⒍)。查被告行
為後,本條例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
本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4-金上訴-6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