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左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左側足部擦傷、胸腰椎楔狀壓
迫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
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真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清泉醫院113年4月1日清泉字第11300
0047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清泉醫院113年6月14日
清泉字第113000089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況說明、清泉醫院
113年7月17日清泉字第113000109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況說
明、清泉醫院112年10月3日、113年3月22日、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胸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
折、骨盆骨折之傷害,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於向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即
貿然往左迴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耗費相當時間進
行復健,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參,行為實屬不該;(二)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兼職物理治療師工作、家中有祖父
母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37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高千惠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千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同路段86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迴車行駛,適張麗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麗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千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麗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TCDM-113-交簡-750-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