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交簡-750-202410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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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千惠因為開車迴轉時沒注意,撞到張麗真,導致張麗真受傷,被判過失傷害罪。法官考量到高千惠坦承犯錯,並試圖和對方調解但沒成功,判她有期徒刑四個月,可以易科罰金。重點是,高千惠有自首,所以有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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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左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左側足部擦傷、胸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清泉醫院113年4月1日清泉字第113000047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清泉醫院113年6月14日清泉字第113000089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況說明、清泉醫院113年7月17日清泉字第113000109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況說明、清泉醫院112年10月3日、113年3月22日、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胸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向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左迴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耗費相當時間進行復健,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參,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兼職物理治療師工作、家中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37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高千惠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千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86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迴車行駛,適張麗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麗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千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麗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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