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承佑
相關判決書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8號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馨昱 聲 請 人 劉奕麟 劉品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真湘 聲請人 兼 下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儒 聲 請 人 陳新叡 陳品安 陳彥宇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穎 聲 請 人 呂昀恩 蔡承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欣利 聲 請 人 陳心怡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聲 請 人 陳柏翰 法定代理人 吳熙君 聲 請 人 柯美年 柯冠州 柯宜君 柯人豪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韋伶 聲 請 人 王新荏 柯閎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浚席 聲 請 人 柯佳伶 被 繼承人 柯水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均為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柯明 彰、柯淑娟、柯淑貞、柯建隆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 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柯建 興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人柯建興 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柯建興 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二親等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7
TYDV-113-司繼-3808-20250327-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承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讚福門市),將其名下有限 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12月21日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陳柔穎,致陳柔穎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9,23 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149,040元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陳柔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蔡承佑(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陳柔穎指訴甚詳,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網拍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附卷可稽(警卷第19-21、53-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 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與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時,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有利,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係屬洗錢之財物,原審未予 論述沒收之法律適用,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太輕,諭知 緩刑並非妥洽,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因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惟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為中度障礙者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領政府補助維生、未婚、身體 左側中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鼓勵 犯罪者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2-32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 其已知反省自己之行為,且被告為肢體障礙者,目前無業, 靠領取政府補助維生,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未出席原審之調 解庭,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庭,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堪認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非無悔意,經 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 ,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固屬洗錢的財物,惟經提 領149,040元,只餘198元未經提領,連同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前之餘額13元共計211元,業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警示 專戶,被害人可持確定判決書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退 還或請求據報之警察單位協助處理,另警示專戶滿2年後會 解除警示,該專戶內之款項會存入原來帳戶等情,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 第21頁;本院卷第53、55頁),是上開經提領之金額,依卷 存證據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支配或保管,如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示專戶中之198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後,因此詐 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大部分匯入之款 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HM-113-上訴-176-20250117-1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陞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鄭良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判決事實欄「鄭良德租得本案 廠房後,即於109年8、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鄭良德於1 09年7月29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外,原判決以被告鄭良 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明確,因而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處罪刑,被告瑞陞環 保有限公司(以下稱瑞陞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因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科以罰金,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良德及瑞陞環保有限公司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稱在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廢木材,均係由被告 鄭良德委託清除業者司機,自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鴻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共計52車次,合計約228.92 公噸);而原審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既未變更起訴犯罪事實 ,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尚有 鴻太公司以外之來源,原審判決理由卻稱「本案廠房所堆置 之廢木材,其來源是否全部均是來自鴻太公司已非無疑」云 云,顯然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亦見原審法院並未遵守公平 法院、無罪推定原則之中立立場。 ㈡、鴻太公司與被告鄭良德、瑞陞公司為分別獨立個體,被告鄭 良德、瑞陞公司不知鴻太公司向主管機申請及主管機關核准 的再利用規格為何,被告鄭良德係經鴻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徐正男告知提供給被告鄭良德、瑞陞公司的是符合許可的再 利用產品。證人黃博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鴻太公司內部 有清楚區分收料及出貨區,司機去載運是經鴻太公司引導, 由鴻太公司怪手從成品區上料,再由司機載運到系爭土地, 就被告鄭良德、瑞陞公司認知,所收受的是經過再利用程序 的產品。且鴻太公司及負責人徐正男因同一事實而涉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檢 察官一方面認為鴻太公司及負責人徐正男交付給被告鄭良德 之廢木材,係經過合法再利用程序後之產品,而對鴻太公司 、徐正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時認定被告鄭良德自鴻太公 司收受之物,係廢木材混合物而對被告鄭良德等人提起公訴 ,在此等檢察官起訴意旨、邏輯相互矛盾之情形下,原審未 基於公平法院及無罪推定原則,責令檢察官就此等完全迥異 之認定負實質舉證責任,反而取代檢察官之角色,無異回復 糾舉制度,難謂適法。 ㈢、依證人徐正男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鴻太公司在本案發生後,仍持續經營廢木材之再利用事業,未經主管機關以其未經合法再利用程序等違法(規)事由而撤銷其再利用許可,且鴻太公司交付給被告鄭良德之廢木材,均係經過磁選、破碎等之再利用製成,係屬再利用後的產品,並無交付未經破碎再利用製成之廢木材給被告鄭良德,但由收受方(買方)自行派車、負擔運費至鴻太公司載運、取得經再利用製成之廢木材產品,係鴻太公司與買方的交易方式。被告鄭良德經營之瑞陞環保有限公司及其他昶茂資源有限公司、盛億應用科技有限公司、總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係用同樣的交易方式。佐以鴻太公司凡交付經再利用程序之廢木材產品給被告鄭良德時,均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益徵被告鄭良德主觀上認知,自鴻太公司收受之「廢木材」,係經鴻太公司遵循再利用製成後所產生之「產品」無疑。鴻太公司收受事業產出的廢木材已經收費,且主管機關僅稽核進出數量是否平衡,鴻太公司如何出貨、售價為何,乃再利用公司本身經營策略及方針,無法以鴻太公司付費給被告鄭良德、瑞陞公司載運經過再利用之產品,做為被告鄭良德、瑞陞公司製炭原料,遽認被告鄭良德、瑞陞公司自鴻太公司所收受者為未經再利用之廢棄物。又鴻太公司收廢木材為原料經過破碎、磁選等程序做為生質燃料銷售給事業主即被告鄭良德做為燃料使用,生產流程及尺寸是以與廠商合約為主,流程及尺寸並非如原判決所述需經過二破,破碎粒徑0.8~5㎝,此部分參看證人徐正男於原審審理時提到被告要的是大約30公分左右大小的木材,只要經過一破就是產品,被告所購入並載運的是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的產品。另原審判決據以比對,肉眼辨識明顯除於未經再利用製程流程之照片即偵卷第273頁、第277頁,係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攝,然所攝之內容,並非案發前由鴻太公司運至現場,供被告製炭之產品,係109年10、11月間,地主即同案被告林穀連拆除皮革廠木材及場內之木棧板,由被告鄭良德協助委請廢棄物清除公司,運往鴻太公司,委由該公司處理,有鴻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參,原審用以認定本案廠房所堆置者係未經再利用製程流程之廢木材混合物,實與本案無關。 ㈣、鴻太公司為一合法之廢木材再利用機構,而被告鄭良德經營 之瑞陞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為「薪炭業」,循合法廢木材再 利用機構取得供製炭使用之原料,實為法律所許可之範疇, 因係製造業,僅須遵守經濟部設置工廠之相關行政規範,並 無須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復參酌被告鄭良德並無 稽查、考核、控管鴻太公司之任何權限,然鴻太公司既係合 法之廢木材再利用機構,被告鄭良德信任經國家認證、許可 之再利用機構,會提供符合再利用規範之再利用產品,此亦 無悖於情理,原審卻單憑火災後之局部現場照片及斷章取義 證人徐正男之證述,率而推論被告鄭良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及犯行,實嫌速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109年9月21日案發時堆置於系爭土地含有廢塑膠片、膜及部 分美耐板(裝潢廢棄物)等廢木材,乃被告鄭良德請其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晨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晨佑公司)、奇揚環保 有限公司(以下稱奇揚公司)派遣司機郭振明、翁嘉鴻、黃博 暉、翁偉銘等人,自109年7月29日起自109年9月21日止,駕 駛大貨車或曳引車前往鴻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用以 做為製炭原料等情,業據證人郭振明、翁偉銘於警詢、偵訊 及證人翁嘉鴻於警詢與證人黃博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7至89頁、第104至105頁、第120至12 1頁、第138至139頁;偵卷第140至141頁、第162至165頁; 本院卷第413至422頁),被告鄭良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44頁;偵卷第194至196 頁、第221至222頁;原審卷第94頁、第375至378頁、第405 至406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坦承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之廢木材為其向鴻太公司購買後,經人派遣其所實際經營之 晨佑公司、奇揚公司雇用上開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 地堆放供製炭使用,僅於警詢辯稱廢木材內塑膠膜及塑膠片 原本即在系爭土地內,及於警詢、111年8月12日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向鴻太公司所購買之廢木材乃鴻太公司 已經再利用完成之產品等語,並有晨佑公司請款明細、過磅 單、GPS路線圖及過磅單、載運廢木材司機駕駛之大貨車或 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3至94頁、第1 01頁、第117頁、第133至135頁、第153頁、第271至290頁; 原審卷第321至323頁),堪認案發時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廢 木材,確實係被告鄭良德指示晨佑公司、奇揚公司派遣上開 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以備製炭無訛。雖被告 鄭良德辯稱其向鴻太公司購買堆放於系爭土地之廢木材為經 過再利用程序之產品,並非廢棄物,鴻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徐正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大致皆證稱出售給被告 鄭良德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木材,乃經過破碎完成再利用之 產品,被告鄭良德所辯似有所本。 ㈡、然揆諸卷附109年9月21日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1日現場稽查照片(見他 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243至251頁、第257至261頁)、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1年8月18日環署督字第1111112106號含所附 109年9月21日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1頁),可以發 現系爭土地於案發當時堆置之廢木材並非純粹木料,其中尚 混有含漆料、塑膠、美耐板之裝潢廢棄物等型態之廢木材, 且木材尺寸大小、形狀、種類與109年12月23日鴻太公司現 場稽查照片(見警卷第36至91頁)及證人徐正男於原審審理時 提出鴻太公司未破碎木材照片(見原審卷第331至333頁)所示 鴻太公司廠區堆放尚未破碎處理之廢木材相似,而與證人徐 正男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鴻太公司已破碎木材照片(見原審卷 第335頁)顯示之尺寸較小且形狀較為整齊木片顯不相同,由 此足見,被告鄭良德委請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之木材應是尚 未破碎之廢木材。又依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5日環 事字第1130148114函所附鴻太公司109年3月26日案發前向該 機關遞交,主管機關於109年4月21日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55至98頁)內製程流程圖記載,鴻 太公司進貨廢木材每月2000公噸,先存放於貯料區,再經破 碎機破碎為5至20公分粒徑之木材,進行磁選、破碎、磁選 、造粒程序後產出每月1999公噸粒徑0.8~5㎝木材(見本院卷 二第64頁),並提出該公司廢棄物貯存位置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76至77頁)、該公司廢木材、再利用設備、成品等物存放 地點之廠區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見鴻太公司於案 發前經破碎、磁選、造粒等程序所生產之木材成品粒徑介於 0.8~20公分之間,遠比上述109年9月21日案發時堆放在系爭 土地上之廢木材尺寸小甚多,益徵被告鄭良德委請司機自鴻 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廢木材並非鴻太公司經破碎磁選等 在利用程序後之產品甚明。再者,案發當時堆放於系爭土地 上之廢木材,除由上述現場照片觀之,可看出確實混合有漆 料、塑膠片或膜、美耐板等裝潢廢棄物外,案發當時據報前 往現場稽查之臺南市環保局人員即證人黃文明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證述略稱,其於109年9月21日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認 為現場堆置者為D類廢木材、美耐板、塑膠貼皮,木材上仍 有裝潢噴漆,應該要送處理機構處理,並非R類廢木材,不 得做為再利用原料,被告鄭良德說現場堆置的東西都是從鴻 太公司載過來的,我們前往現場時有打電話給徐正男,徐正 男電話中說他公司產品是木質顆粒,粒徑大小約10公分左右 ,但是我們在現場判定並不是他說的再利用機構出來的東西 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第215至217頁;原審卷第215至23 5頁)。另名案發當天到場稽查人員即證人陳玉鐘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天到場稽查所見堆置於系爭土地 廢木材之狀況及其處理本案內容(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215 至223頁;原審卷第237至254頁),與證人黃文明所言大致相 符。參以證人黃博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當初是否到 警卷第125頁照片所示之處載運如該照片所示物品?)對。裝 載的是警卷第125頁上面那種。」(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 ),由警卷第125頁照片對照鴻太公司109年3月26日送審之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附廢棄物貯放位置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76頁上方照片)、廠區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見 警卷第125頁上方照片地點位於鴻太公司室外廢棄物貯存場 ,警卷第125頁下方照片為鴻太公司廠區內廢棄物貯放場, 無論是證人黃博暉所述其載運之警卷第125頁上方照片所示 地點廢木材或警卷第125頁下方照片所示地點廢木材,均是 鴻太公司尚未經再利用加工過之原料而非產品,更徵被告鄭 良德委請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之物並非鴻太公司已經再利用 程序完成之產品無誤。 ㈢、此外,證人徐正男雖於警詢時表示係將該公司木片產品以每 公噸100元價格出售99公噸給被告鄭良德,並向被告鄭良德 收取新臺幣(下同)9,900元,惟其於偵訊時卻反於前言證稱 :「(鄭良德用多少錢買鴻太國際公司的木材?有無發票或 收據?)當初廢木材後來請鄭良德派車來鴻太公司載,車次 我不曉得,因為我們前端有收費,我重點在去化,由鄭良德 派車來載,鄭良德都沒有給我任何錢,我們就是木材交給他 製炭,但是鄭良德要負責派車,鴻太公司不負責運輸。(交 給鄭良德是原料還是產品?)原料,後改稱產品。(既然是 產品,為何對方買東西不用付錢?)鄭良德已經有支付運費 。(你到底算不算賣木材給鄭良德?)他們是負擔運輸的費 用。(鴻太公司的產品的費用如何計算?)產品算是送鄭良 德,但他要負擔運費。我們這產業就是要付費給人家處理。 (鴻太公司是再利用機構,怎麼會付錢給人家處理,既然是 再利用機構就是要能力再利用處理?)我們有能力再利用, 但以現況每一家都是要貼人家錢。」等語(見偵卷第219至22 0頁),前後證詞明顯矛盾。再參諸被告鄭良德於警詢時,供 述其以每公噸100元價格向鴻太公司購買經該公司再利用完 成之產品(見警卷第31頁),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你跟鴻太公司購入的價格如何計算?)每公噸1000元 。(為何鴻太公司負責人說他是直接把你所謂的產品,或起 訴書所載之廢木材交給你,並沒有賣給你、沒有跟你收錢, 對此部分有何意見?)他的意思是他拿去補助車工。(當時 你是委託晨佑公司去載木材,是你付錢給晨佑公司還是鴻太 公司付錢給晨佑公司?)是我付錢給晨佑公司。(你付錢給 晨佑公司,鴻太公司還要補助車工、車資,這是什麼意思? )是我付車資的。(你剛說1噸1000元,徐正男說沒有收錢, 你說是補助車資。你又說是你支付車資,你的意思是補助你 的車資?)我跟他買,我要給他錢,他要運來給我,他要給 別人車資,所以他就要我直接補車資。(等於你沒有拿錢給 徐正男,你說理論上要給他的錢,你就拿去付車資,是否如 此?)是的,徐正男是這樣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406至 407頁),被鄭良德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顯係配合證人 徐正男說詞而更改其證詞,而難採信。證人徐正男及被告鄭 良德均宣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係由被告鄭良德向鴻太公 司購買之產品,雙方卻對產品價格、有無支付價金,前後供 述或證述歧異甚大,難信為真。況且證人徐正男於偵訊時, 曾一度坦承其交由被告鄭良德委請之司機載運之廢木材係原 料而非產品,其後才又改口稱是產品,而被告鄭良德於偵訊 時亦曾供稱:「(提示警卷33到34頁,你現在看到照片,這 些東西你認為是處理過後的產品?)不是。(提示110他2662 卷第3至1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1日環稽字第1 100040220號函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 紀錄稽查編號14-W457914、14-W457915、14-W457916、14-W 457938、14-W457939號,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否坦 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承認。 如果認為是廢棄物我也不能在那邊做。」等語(見偵卷第195 頁),益見被告鄭良德及證人徐正男供述或證述案發時系爭 土地上堆放之廢木材是經鴻太公司再利用加工過之產品,明 顯虛妄。此外,證人徐正男及被告鄭良德最後雖均一致表示 ,系爭土地上堆放之廢木材為被告鄭良德免費取得鴻太公司 再利用完成之產品,然證人徐正男經營鴻太公司,係以再利 用所收集之廢木材製成產品後出售給下游廠商再製成其他最 終產品銷售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且鴻太公司所從事之再利用 程序,並非如一般從事普通貨物買賣之商家,毋庸經特別許 可或申報程序即可販售商品營業,依法規其必須先提出如前 所述清理計劃書,審查核可後,才能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且 產品來源與流向必須上網申報,各程序均有嚴格控管,鴻太 公司又需支出營業場地、購買機器設備、雇用人力加工原料 及處理行政業務,扣除上開成本後,才能有盈餘,則鴻太公 司花費人力、物力經過收集、花費場地成本貯存、購買機器 及僱用工人再利用加工與支出其他行政成本製成之產品,焉 有可能不收取任何費用,免費奉送給被告鄭良德,讓被告鄭 良德將鴻太公司產品製炭後出售獲利,證人徐正男所為明顯 損害鴻太公司利益,並與商人做生意將本求利之本旨相違, 實難令人置信,被告鄭良德辯解及證人徐正男上開關於免費 奉送鴻太公司再利用完成產品給被告鄭良德之證述,委難採 取。 ㈣、從而,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鄭良德委 請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之廢木材,乃鴻太公 司未經再利用程序之原料廢棄物,並非鴻太公司已完成再利 用之產品,至為明確。上訴理由雖指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 告鄭良德委託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廢棄物為228. 92公噸,卻於理由稱系爭土地堆放之廢木材來源是否全為鴻 太公司已非無疑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惟原審於理由 內已敘明證人徐正男於警詢證述,堆放系爭土地之廢木材大 部分自鴻太公司取得,但於原審審理時改口不能確定系爭土 地堆放之廢木材均係來自鴻太公司云云,前後證述不一,使 系爭土地堆放廢木材來源是否均係出自鴻太公司產生疑問, 惟原判決嗣後依其他卷證說明,認定堆放系爭土地廢木材, 應是鴻太公司尚未經再利用程序加工之原料而非產品一節, 載敘甚明,駁斥被告鄭良德所辯向鴻太公司購買產品做為原 料堆放於系爭土地不可採信之理由,顯見原判決理由欄內上 開敘述之用意,並非認定堆放系爭土地廢木材有鴻太公司以 外之來源,而為與事實欄相反之記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事 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者,證人徐正男將鴻太公司未經再 利用之廢木材交由被告鄭良德委請司機載運至系爭土地製炭 ,行為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被告鄭良德並無清除、 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無關, 且非本案審理範圍,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 不起訴之影響,尚難以證人徐正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事實,反證被告鄭良德並無本案犯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 被告鄭良德犯行未與檢察官對證人徐正男經移送犯行為相同 認定有違偵查、審判分立之制度意旨,亦無理由。上訴意旨 又稱被告鄭良德自鴻太公司載運堆置於系爭土地廢木材大小 、面積雖與鴻太公司產品尺寸不符,但鴻太公司本有權與廠 商自行約定買賣之產品尺寸,只要所申報近出鴻太公司原料 與產品數量相符即可云云,惟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1月15日環事字第1130148114號函所附鴻太公司先後於10 9年3月11日申請、109年3月26日核准;109年3月26日申請、 109年4月21日核准;110年5月12日申請、110年5月28日核准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歷次異動申請書等資料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3至138頁),可知鴻太公司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 包含產品製程流程圖、廠區存放原料、機器設備或產品之照 片及位置圖、設備規格與購買合約等相關資料,且製程流程 圖尚須明確記載經過破碎或造粒等產品之尺寸,讓主管機關 得以掌握其收受原料後製成產品之流程與產品規格便於追蹤 管理廢棄物來源與去向及再利用情形,並非如上訴意旨所主 張,產品大小、尺寸可任由鴻太公司與顧客自行約定,更何 況被告鄭良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偵卷 第275頁鴻太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流程,當時你 跟鴻太公司是說要購買破碎粒徑5至20公分的,還是破碎粒 徑0.8至5公分的?)我沒有要求他。」一語(見原審卷第406 頁),可見被告鄭良德並非如其上訴意旨所主張,與鴻太公 司約定購買非規格內之產品無誤,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顯難憑採。此外,上訴意旨又謂,原判決以偵卷第273頁、 第277頁廢木材照片,進行肉眼辨識認為照片內木材明顯處 於未經再利用製成流程之原始回收樣態,而與鴻太公司現場 堆放之廢木材混合物外觀行態相符,做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 之依據,但偵卷第273頁、第277頁乃案發後所照,其上物品 是同案被告林穀連於案發後拆除廠區之廢棄物委託被告鄭良 德清理,並非被告鄭良德委請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之木料產 品,並請求傳喚同案被告林穀連詰問上情及提出鴻太公司開 立給瑞陞公司木材處理費之發票為證,然被告2人、同案被 告林穀連並未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為上開供述或主張 ,證人徐正男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受命法官要求確認偵卷 第269至273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木頭廢棄物是否鴻太公司 販售給被告瑞陞公司之物時,僅表示沒有辦法確認,因不是 (在)鴻太公司(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並未證述偵卷第27 3頁照片所示廢木材,為另名被告林穀連拆除工廠後所堆放 之廢棄物,嗣後更由被告瑞陞公司載運至鴻太公司委由該公 司處理等情明確,再由被告2人所提出鴻太公司開立給被告 瑞陞公司收執,品名為木材處理費之發票,無從看出係被告 瑞陞公司受另名被告林穀連委託清運拆除系爭土地上廠房之 廢棄木材,另被告鄭良德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證述:「( 提示偵卷第269至273頁,現場堆放的木材是你跟鴻太公司購 買的?)有部分是,有部分是火災的時候,他們用怪手從旁 邊扒過來,旁邊有裝潢的東西,有帆布。(現場除了燒的裝 潢之外,就是你跟鴻太公司購買的,是否如此?)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顯見被告鄭良德並未否認偵 卷第273頁照片所示堆放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來自鴻太公司 ,僅解釋火災發生時有部分裝潢如帆布遭焚燒與其堆放之廢 木材混合,除遭燒燬之裝潢物外,其餘均來自鴻太公司,亦 未辯稱偵卷第273頁所示物品乃另名被告林穀連嗣後拆除廠 區堆放之廢木材。另揆諸偵卷第273頁、第277頁系爭土地堆 放廢木材照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人員蔡承佑於109年11月23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本 案時所拍攝,並於111年8月18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 督字第111112106號函檢送檢察官參辦,觀諸該署於109年9 月21日火災發生當晚立即在系爭土地拍攝堆放之廢木材及現 場情形,與109年11月23日再前往現場拍攝之狀況大致相符 ,照片中並未顯示系爭土地上廠房有拆除之情形,被告2人 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況且若排除被告2人所指火災發生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方於109年1 1月23日前往現場拍攝之偵卷第273頁、第277頁照片,其餘 卷內109年9月21日火災發生當時立即在系爭土地拍攝之現場 照片、主管機關稽查紀錄及本案被告鄭良德供述、其他同案 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等卷內證據,亦足以證明被告2人本案 犯行之存立,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另名被告林穀連 到庭詰問,欲證明偵卷第273頁、第277頁照片並非109年9月 21日前,被告鄭良德委請司機自鴻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堆 放之廢木材,及請求傳喚證人徐正男證明堆放系爭土地上之 廢木材為鴻太公司完成再利用程序之產品等事實,因本件事 證已相當明確,業如前述,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2人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傳喚林穀連、徐正男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良德確實有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 其擔任瑞陞公司負責人,與雇用之另名被告李明倫(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瑞陞公司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至為明確,被告2人雖以上開 理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渠等所為辯解皆不可採 ,業如前述,是被告鄭良德提起上訴否認涉犯本件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被告瑞陞公司提起上訴主張其負責人或受僱人 並無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不應遭科處罰金,渠等上 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陞環保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巷00號1樓 兼 代表人 鄭良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林穀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44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李明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穀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李明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瑞陞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鄭良德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1樓瑞陞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瑞陞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李明倫為瑞陞環保公司員工 ;林穀連則係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所有權 人。鄭良德、李明倫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鄭良德於民國109年8月1日前某日,以瑞陞環 保公司名義向林穀連承租本案廠房。而林穀連知悉鄭良德承 租本案廠房係為堆置廢木材,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之租金出租予瑞陞環保公司,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 7月31日止。鄭良德租得本案廠房後,即於109年8、9月間, 委託晨佑企業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 晨佑公司)派遣司機郭振明、翁嘉鴻、黃博暉、翁偉銘(上4 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18-RJ(已變更為KEN-5681)、KEH-1673號自用大貨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KEF-0585號自用曳引車,自鴻太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下稱鴻太公司, 鴻太公司及其負責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未據起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載運該公司所回收、尚未經合法再利用 製程流程,以破碎機破碎、磁選機磁選、造粒機造粒製成0. 8~5cm粒料,而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含有少量廢塑膠片 、膜及部分美耐板等混合物之廢木材至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設立為廢棄物貯存場所之本案廠房堆置,總計約52車次、 數量約228.92公噸,再由李明倫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前揭 廢木材夾入「氣幕式製炭機」進行燃燒處理,以此方式共同 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 21日17時10分許會同消防局人員前往本案廠房地稽查,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瑞陞環保公司、鄭良德、林穀連、李明倫及 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瑞陞環保公司、鄭良德、林穀連、李明倫均否認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鄭良德兼瑞陞環保公司負 責人辯稱:現場的木材不是廢棄物,那是從再利用工廠買來 要試驗生物炭的原料;被告林穀連辯稱:我是出租廠房給瑞 陞環保公司製作生物炭,我在合約裡面有提到不能違法,也 有請對方要申請工廠處理的執照,我把工廠交給他處理;被 告李明倫辯稱:我只是擔任怪手員工,被叫去開怪手,對於 廢棄物清理法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 (二)被告鄭良德、林穀連、李明倫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鄭良德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鄭良德係向領有木材 再利用許可之鴻太公司購買經該公司再利用程序後,可做為 燃料用途之木材產品,並非廢木材混合物乙節,業經證人即 鴻太公司負責人徐正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徐正男 提出之鴻太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用製程流程圖 可佐。被告鄭良德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許可之晨佑公司派遣司 機前往鴻太公司載運至向林穀連承租之本案廠房之物品,均 係破碎後之木材乙節,則據證人即司機郭振明、翁嘉鴻、黃 博暉及翁偉銘等4人證述一致,益證被告自鴻太公司所取得 之物,並非廢木材混合物。再者,被告鄭良德向鴻太公司取 得上開再利用後之木材產品,係要投入氣幕式製炭機燃燒以 生成「生物炭」,「生物炭」有別於一般用於燃料之傳統木 炭,是一種作為農業土壤改良劑的木炭以及炭收集及儲存使 用,被告鄭良德於現場使用之製炭機之作用,即係在快速清 潔地燃燒木材和植物廢料,使用風幕消除燃燒時產生的大部 分顆粒物(煙)的技術,足證被告鄭良德並非單純燃燒木材, 而係以向鴻太公司取得之再利用木材產品作為原料,製成「 生物炭」,並非卸責之詞。參照現場照片中證人黃文明等人 認定為爐底渣之物質,與生物炭照片相比對,並無二致,證 人黃文明、陳玉鐘、沈德麒及蔡承祐等人於偵查中證稱「沒 有在現場看見製炭後成品」云云,實係稽查人員對「生物炭 」並無正確之認知之錯誤判斷。綜上,被告鄭良德向鴻太公 司購入再利用後之木材產品,作為製作生物炭之原料,為產 品製造之過程,核與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規範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35頁)。 2、被告林穀連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穀連並無出租本案 廠房供瑞陞環保公司囤積廢棄物,其出租之本案廠房約129 坪,三面有2.5公尺高圍牆,無圍牆處是臨廠內道路,絕無 露天焚燒之事,被告林穀連出租閒置廠房與瑞陞環保公司負 責人鄭良德,並約定雙方除租賃契約約定外,不得從事非法 之營業,因此被告林穀連應提供申請證照所需一切資料給瑞 陞環保公司辦理,其申請證照期間1年為限,若未能取得證 照即視同不再續約。109年9月21日辦理證照期間,被告林穀 連發現本案廠房悶燒,遂立即通知李明倫外,親自打電話通 報消防局,並非經民眾舉報,而係火災經撲滅後,消防人員 再轉通報環保局前來會合辦理,主觀上被告林穀連係主動報 案並無再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 3、被告李明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倫係瑞陞環保公 司員工,受僱於鄭良德,自109年8、9月間開始擔任怪手司 機一職,月薪28,000元,工作地點係在瑞陞環保公司承租之 前揭廠房,工作內容為操作怪手將木材產品放入製炭機燃燒 。鄭良德跟被告李明倫說要製炭,請被告李明倫負責操作怪 手,被告李明倫係聽從鄭良德指示,將木材產品放入製炭機 燃燒,主觀上也是認知從事協助製炭工作,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被告李明倫雖有在本案廠房燃燒木材產品之 行為,然其僅受鄭良德僱用至本案廠房進行製炭工作,就本 案廠房內木材產品從何而來及來源、性質等,均不知悉,也 未介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明倫知情。且被告李明 倫工作時多為一人工作,關於鄭良德如何與他人聯繫購買木 材產品、指揮載運、傾倒木材產品至本案廠房之過程,被告 李明倫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難認被告李明倫與鄭良德有何 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李明倫在本案廠房從 事怪手司機工作時,其在現場所見係堆置大量木材產品,被 告李明倫從肉眼以觀,確實大部分為木材產品,一般人未必 可直接判斷係屬廢棄物,並未有何一望即知明顯可疑之處。 再參照證人徐正男證述,鴻太公司之木材產品係經過再利用 程序後,可做為燃料用途,並非廢木材混合物。足見,被 告 李明倫認知本案廠房堆置為燃燒用之木材產品足以採信 。綜上,被告李明倫係受鄭良德僱用從事製炭工作,對於鄭 良德 所為均不知情,且被告李明倫認知其操作怪手所投入 製炭機燃燒所用係木材產品,確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三)被告鄭良德為瑞陞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明倫則係瑞陞 環保公司員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被告鄭良德自109年8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45,000元向被告 林穀連承租本案廠房,並於109年8、9月間,委託晨佑公司 派遣司機駕駛大貨車及曳引車,自鴻太公司陸續運送廢木材 至少52車次,合計約228.92公噸,前往本案廠房堆置。再由 被告鄭良德以每日薪資1,500元,僱用被告李明倫在現場操 作挖土機夾起前揭廢木材進入「氣幕式製炭機」內進行燃燒 處理等節,為被告鄭良德、林穀連、李明倫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據證人即前揭大貨車、曳引車司機 郭振明、翁嘉鴻、黃博暉、翁偉銘、證人即鴻太公司負責人 徐正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 本案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廠區配置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他字卷第25至31頁、警卷第27頁)、本案廠房及鴻太公司 之現場稽查照片(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243至263、269 至273、277、279至28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晨佑公司請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至7 1、93至94、101、109至110、117、123至124、133至135、1 41至142、151至153頁、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憑。嗣因本案 廠房發生火災,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21日17 時10分許會同消防人員前往上址,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 (含有少量廢塑膠片、膜及部分美耐板),被告李明倫自承於 現場負責投料進「氣幕式製碳機」燃燒處理等情,亦經證人 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文明、陳玉鐘、沈德麒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督察大隊科員蔡承佑分 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年4月30日環稽字第1100040220號函檢附之公害 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見他字卷第3至23頁)、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2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18376號函附 之火災原因紀錄及火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在 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鄭良德雖辯稱本案廠房堆放之廢木材均係自合法再利用 機構購買,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查: 1、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 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 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 性,只要係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 處理,仍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 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 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 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 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 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本案廠房所堆 置之廢木材,縱令其全部或一部屬於可再利用之物質,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相關規定從事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授權訂定 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倘若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並未經合法再 利用程序,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要無疑義。 2、鴻太公司為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廢棄物為廢木材(R-0701), 本案廠房所堆放之廢木材,大部分係自鴻太公司取得乙節, 固經證人即鴻太公司負責人徐正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57頁)。然證人徐正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不 能確定本案廠房堆放之廢木材全部均係來自鴻太公司云云( 見偵卷第220頁、本院卷第273、274頁),則本案廠房所堆置 之廢木材,其來源是否全部均是來自鴻太公司已非無疑。至 於證人徐正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鴻太公司載運至本案廠房 堆置之廢木材是「產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58頁 )。然觀之其於警詢中自承:鴻太公司以廢木材再利用為業 ,處理廢木材流程為事業端產出廢木材,自行載運至我公司 內,經過公司內破碎機破碎、磁選後製成產品,產品樣態為 木片、木粉、木顆粒等語(見警卷第154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賣給鄭良德的都是經過鴻太公司破碎跟磁選過後的 產品,並以人工把塑膠挑起來,粒徑30cm以內;鴻太公司主 要就是收廢木材來再利用之後做成產品販售,廢木材買進來 之後,不能不做任何處理手續,即直接對外販售等語(見本 院卷第270至271頁)。則由上可知,鴻太公司雖係合法再利 用機構,然於回收廢木材後,仍需依照該公司報請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之再利用 製程流程製成生質燃料產品後始能對外販售,此部分並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0日環事字第1090041664號函 及鴻太公司製程流程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173至175頁、他字卷第147至157頁)。而觀之鴻太 公司之再利用製程流程圖,其所回收之廢木材需經過破碎機 (破碎粒徑5~20cm)→磁選→破碎機(破碎粒徑0.8~5cm)→磁選→ 造粒機→成品等製造程序(見他字卷第154頁)。然經比對於本 案廠房所查獲之廢木材照片(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243 至263、269至273、277頁、他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5 1至152頁),肉眼即可辨識該批廢木材明顯處於未經再利用 製程流程之原始回收樣態,而與鴻太公司現場堆放之廢木材 混合物外觀型態相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1至 19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鄭良德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 95頁)。由上堪認本案廠房所堆放之廢木材,與鴻太公司之 合法再利用製程流程,該公司所回收之廢木材需經過破碎機 破碎、分類磁選、造粒機造料等製程製成粒徑約0.8~5cm之 粒料產品明顯不符。依前揭說明,本案廠房所堆置之廢木材 ,縱係被告鄭良德自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即鴻太公司所取得, 惟仍需經由合法之再利用製程流程製成產品後方可出售或再 利用,在未經前述合法之再利用製造程序製成生質燃料前, 其性質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不得對外販售或轉讓。從 而,被告鄭良德所辯,於本案廠房查獲之廢木材均係源自合 法再利用公司鴻太公司,屬於「產品」而非廢棄物云云,自 非可採。 3、被告鄭良德復辯稱本案廠房堆置之廢木材係自鴻太公司購入 供製作「生物炭」使用之再利用後之「木材產品」,並提出 機器買賣契約書、提貨單、GPS路線圖、鴻太公司出具之過 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3頁)。然查,被告鄭良德於警 詢中先是表示係以每公噸100元之價格向鴻太公司購買廢木 材,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以每公噸1,000元之價格購入 系爭廢木材(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6頁),前後所述不 一,是否係事後杜撰,已非無疑。況查,證人即鴻太公司負 責人徐正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當初廢木材後來 請鄭良德派車來鴻太國際公司載,車次我不曉得,因為我們 前端有收費,我重點在去化,由鄭良德派車來載,鄭良德都 沒有給我任何錢,我們就是木材交給他製碳,但是鄭良德要 負責派車,鴻太國際公司不負責運輸」、「產品算是送鄭良 德,但他要負擔運費。我們這產業就是要付費給人家處理」 (見偵卷第219、220頁);「(都只要這些公司自付運費,你 就會依照他們的需求,將你收來這些廢木材經過再利用程序 去做破碎?)是」、「(鴻太公司主要的營利來源是這些剛才 說的就是這3個單位,接收他們木頭類的廢棄物,還是販售 再利用後的產品,你們主要的盈利來源是哪一個?)主要是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75頁),已明白表示被告鄭良德僅 支付運費即可將廢木材自鴻太公司載運走;其復於審理中證 述:案發期間鴻太公司的破碎機壞掉,因此曾委請興鑫環保 有限公司代工,處理費用每公噸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75至276頁),而明確證述鴻太公司光是委託其他公司代為 處理廢木材破碎工序之代工費用每公噸即高達1,500元,殊 難想像鴻太公司會以每公噸1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賠本販 售經過破碎工序之「木材產品」予被告鄭良德。是被告鄭良 德前揭所辯,本案廠房堆放之廢木材係經過破碎處理之「木 材產品」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 廠房堆放之廢木材既尚未經過鴻太公司以合法再利用製程流 程製成產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脫逸其為廢棄物之性質 ,且被告鄭良德、李明倫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尚不因其等取得該批廢木材之目的係 為了製作「生物炭」即可卸免刑責。 4、辯護人另為被告鄭良德辯護稱:不能排除於本案廠房查獲之 含少量廢塑膠片、膜及美耐板之廢木材係撲滅火勢時自本案 廠房所拆下云云(見本院卷第412頁)。然本案廠房所堆置之 源自鴻太公司之廢木材,無論是否係因火災或其他不明原因 導致含有廢塑膠片、膜、美耐板等混合物,在未經鴻太公司 如前所述之合法再利用製程流程處理完成前,性質仍屬於廢 棄物,非屬於可合法交易、販售或轉讓之「產品」,已如前 述。且觀之本案廠房遭查獲當天拍攝之相關現場照片(見他 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堆置上開廢木材 之場所僅係以鐵皮及採光罩搭建,未見任何裝潢,更非屬於 木造材質;又本件起火燃燒點係堆放於廠區外之廢棄木材, 火勢未擴大延燒鐵皮工廠內部,此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 2年7月12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18376號函及檢附之火災原因 紀錄、火災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實 難認上開含少量廢塑膠片、膜及美耐板之廢木材混合物僅係 於滅火過程不慎自本案廠房拆下、掉落。況查,本案廠房所 查獲堆置之廢木材,其中大部分之廢木材外觀形狀、大小均 不一致,以肉眼即可辨識尚未經過鴻太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審 核通過之合法再利用程序,即尚未經過破碎機破碎、分類磁 選、造粒機造料等製程,迭經說明如前,是縱認上開含少量 廢塑膠片、膜及美耐板之廢木材混合物確係於滅火過程自本 案廠房拆下、掉落,亦無解於其餘堆置在本案廠房之大部分 廢木材,係屬未經合法再利用程序處理之廢木材,而仍屬廢 棄物之性質,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五)被告李明倫雖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鄭良德在本案廠 房從事製炭工作,不知道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另被告林穀 連則辯稱,其僅係出租本案廠房予同案被告鄭良德製炭云云 。惟刑法之故意,僅指認識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而決定 為其行為之意思,即為已足。經查: 1、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供他 人堆置廢棄物可能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危害,而近年 來常有不法份子利用承租或以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農牧、工 業用地之方式取得土地或廠房,再以之堆置、掩埋廢棄物, 待所承租或貸款取得之土地、廠房堆滿廢棄物後即棄置離去 ,以此方式牟取暴利,造成土地嚴重污染,回復困難,在政 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因此,任意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或是受僱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可能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已難認為一般人所不知。被告李明 倫主觀上既知悉自己及同案被告鄭良德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廠房所堆置之廢木 材數量高達200餘噸,該批廢木材之外觀更與單純之原木材 料或經過合法再利用製程完成之粒料形態明顯不符,一般人 均可輕易目視辨識其差異,難認被告李明倫對於本案廠房所 堆放之廢木材應屬廢棄物乙情毫無認識之可能性,竟仍受僱 於同案被告鄭良德,從事本件將自鴻太公司載運而來、堆放 在本案廠房之廢木材夾入「氣幕式製炭機」內進行燃燒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具有與同案被告鄭良德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無訛,尚難以不知法律規定或僅 係受僱他人、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即可卸免刑責。 2、被告林穀連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 範之禁止行為有較一般人更高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林穀連 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案地現場堆置廢棄物哪裡來我不清楚 ,只知道是木材,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有看過在用焚燒處理 ,鄭良德跟我說要製炭,至於他要用什麼原料我不知道,我 有看到廢木材(見警卷第4至5頁);鄭良德跟我租的時候說要 製炭,他有跟我講,我才租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06頁),而 坦承在將本案廠房出租給同案被告鄭良德時,即知悉同案被 告鄭良德承租本案廠房之目的係要製炭使用,並坦承出租本 案廠房予同案被告鄭良德後,確實曾到過現場,亦有在本案 廠房看過現場之廢木材等情(見本院卷第404頁)。雖其於本 院審理中另辯稱,在現場所見之廢木材並非如偵卷第271頁 之照片所示,而係如第281頁下方照片所示有粉碎過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惟此部分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以憑採。則由本案廠房所堆放之廢木材外觀(見警卷第33 至34頁、偵卷第243至263、269至273、277頁、他字卷第19 至23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大多數均為形狀、大小不 一之廢棄木材,其中甚至夾雜漆料、塑膠等混合物(見偵卷 第271、273頁),且數量非微,已足以判斷係屬廢棄物,被 告林穀連對此豈可能毫無認識。惟被告林穀連身為地主及出 租人見狀後竟均未為任何處置,避免自己再次面臨可能需承 擔相關刑事責任之危險,足徵被告林穀連於出租本案廠房時 ,對於同案被告鄭良德會在廠房內堆置大量廢木材乙節早已 知悉,而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良德、李明倫、林穀連上開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 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廠房所堆置之廢木材係源自鴻太公司回收,尚未經 合法再利用製程流程製成產品之廢木材,自屬於一般事業廢 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條前段(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良德、 李明倫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由被告鄭良 德委託晨佑公司派遣司機將上開未經合法再利用程序,仍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自鴻太公司載運至本案廠房堆置, 再由被告李明倫在本案廠房操作挖土機,將前揭廢木材夾入 「氣幕式製炭機」進行燃燒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穀連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廠房供堆置上開廢木材,所為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另被告瑞陞環保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鄭良 德、李明倫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二)被告鄭良德、李明倫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穀 連自109年8、9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出租本案廠房予同 案被告鄭良德堆置廢木材;另被告鄭良德、李明倫於上開期 間,租用本案廠房堆置、燃燒自鴻太公司載運用來之廢木材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 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 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良德、林穀連前已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其2人對於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均屬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相 較一般人自當有更高程度之認識,被告林穀連竟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出租本案廠房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鄭 良德、李明倫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 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於自然生態環 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被告鄭良德係居於主謀地位,向 被告林穀連承租本案廠房並僱用被告李明倫為其從事本件廢 棄物清理犯行、於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 意,暨其等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08頁);另參酌瑞陞環保公司之資本總額、所營事業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鄭良德、李明 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本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 (見偵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參、沒收部分: 被告林穀連、李明倫分別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45,000元及 30,000元之租金及薪酬,此業經其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 2、22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15
TNHM-113-上訴-1371-20250115-2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蔡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7
SLDV-113-司票-28516-20241227-1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漴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林億亮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丁相堯 吳李仁 蔡承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相堯、吳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益漴、蔡承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億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林益漴、蔡承佑、林 億亮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 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 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本案於 具體適用上,新法對被告5人本案所犯較不利,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㈠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為發起本案犯行之人,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因與告訴人張文傑有賭債糾紛,即率眾將告訴人強押拘 禁,造成告訴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告訴人於遭拘禁過程中也 受有傷害(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對告訴人所為人身自由之侵害行為強度不低,實值譴責 。再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 第137至140頁)可佐,堪認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態度尚 可,暨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 及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分別聽命於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共同 涉犯本案犯行,其中被告林益漴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車、蔡承 佑則駕車將告訴人載至拘禁地點,且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均 於拘禁地點一同在場看守告訴人。足見被告林益漴、蔡承佑 所犯,亦對告訴人人身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再衡酌被 告林益漴、蔡承佑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益漴、蔡承佑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 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林億亮於本案聽從被告被告丁相堯指示前往現場,駕駛 車輛載送被告丁相堯,並在拘禁告訴人之地點看顧告訴人, 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較其他被告所犯為輕。再衡酌被告 林億亮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林億亮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相堯本案所犯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丁相堯 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業 與被告丁相堯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 丁相堯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 告丁相堯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5人均自白犯罪,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自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 適用,本得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被 告 丁相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吳李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林億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蔡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相堯、吳李仁僅因懷疑張文傑詐賭,竟與林益漴、林億亮 、蔡承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7月24日20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 下稱甲址),吳李仁與蔡承佑、丁相堯與林益漴、林億亮等 人進入甲址屋內後,丁相堯見張文傑即與張文傑發生爭執, 由丁相堯指使林益漴、吳李仁指使蔡承佑、及真實姓名不詳 男子數名拉扯張文傑、持手銬將張文傑手部銬住,由林益漴 引導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址 建物門口,復由林益漴開啟車門,他人則協力將張文傑拖拉 上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 不詳男子取走張文傑手機,蔡承佑則駕駛該車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男子共3名押載張文傑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建物(下稱乙址),由林億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相堯,吳李仁及林益漴則各自前往之方式,一 行人前往乙址,以此方式剝奪張文傑之行動自由。此時許淑 芳、吳吉和分別詢問吳李仁欲將張文傑載往何處,吳李仁則 回以「水城那邊」等語。 二、丁相堯、林益漴、林億亮、吳李仁、蔡承佑前往乙址後,均 進入乙址屋內,此時屋內約有7、8名成年男子,屋外則有約 10餘人,分工看顧張文傑,並由不詳男子數名押制張文傑於 椅子上,導致張文傑於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受有雙側腕 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骨挫傷等傷害,丁相堯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張文傑之足部,導致張文傑受 有雙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吳李仁見甲址賭場會計許淑芳、 邀集賭客之吳吉和到場,遂與許淑芳、吳吉和至乙址屋外討 論賭博糾紛,吳李仁明知賭博並未輸張文傑金錢,竟於許淑 芳詢問如何始能釋放張文傑時,向許淑芳表示:我第一天輸 的妳要怎麼處理等語,並索要賭場經營一個星期之分潤,經 許淑芳應允後,始釋放張文傑。嗣張文傑受釋放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相堯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益漴、林億亮對告訴人張文傑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被告吳李仁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承佑受其指使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被告林益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林益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乙址,在甲址跑來跑去是在找同案被告王展毅的車,我想要離開等語。 4 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承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別人請我載,不知道他是被害人,一開始想是否有受傷,轉頭過去也沒有嚴重傷害等語。 5 被告林億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億亮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展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許淑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吉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且遭毆打之事實。 10 證人張東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11 證人劉秉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秉憲並未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李仁向其表示有人詐賭之事實。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錄影檔案 證明被告5人上揭於甲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相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李仁、林益漴 、林億亮、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相堯一行為 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吳李仁,以 告訴人人身自由為代價向他人索要分潤,犯罪情節最重,從 重量刑,以昭烱戒。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相堯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 文傑恫稱要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否則斷手斷腳等語,尚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 指訴,證人許淑芳、吳吉和均於偵訊中證稱並未聽聞此節, 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證明被告丁相堯當時有為上 開行為,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丁相堯,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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