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M-113-簡-193-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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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因為丁相堯和吳李仁懷疑張文傑詐賭,所以他們夥同林益漴、林億亮、蔡承佑,把張文傑給綁了。他們把張文傑帶到一個地方,限制了他的自由,還有人在那裡看守。後來,因為賭場的糾紛,吳李仁向許淑芳要錢,拿到錢後才放了張文傑。法院判決丁相堯和吳李仁有期徒刑4個月,林益漴和蔡承佑有期徒刑3個月,林億亮有期徒刑2個月。他們都可以用錢來代替坐牢。本案中,丁相堯涉及的傷害罪因為張文傑撤告所以不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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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漴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林億亮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丁相堯 吳李仁 蔡承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相堯吳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益漴蔡承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億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林益漴蔡承佑林億亮於本院之自白」。㈡論罪部分補充:   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本案於具體適用上,新法對被告5人本案所犯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㈠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為發起本案犯行之人,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因與告訴人張文傑有賭債糾紛,即率眾將告訴人強押拘禁,造成告訴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告訴人於遭拘禁過程中也受有傷害(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對告訴人所為人身自由之侵害行為強度不低,實值譴責。再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0頁)可佐,堪認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及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分別聽命於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共同 涉犯本案犯行,其中被告林益漴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車、蔡承佑則駕車將告訴人載至拘禁地點,且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均於拘禁地點一同在場看守告訴人。足見被告林益漴蔡承佑所犯,亦對告訴人人身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再衡酌被告林益漴蔡承佑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益漴蔡承佑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林億亮於本案聽從被告被告丁相堯指示前往現場,駕駛 車輛載送被告丁相堯,並在拘禁告訴人之地點看顧告訴人,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較其他被告所犯為輕。再衡酌被告林億亮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億亮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相堯本案所犯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丁相堯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業與被告丁相堯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丁相堯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丁相堯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5人均自白犯罪,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適用,本得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被   告 丁相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吳李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林億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蔡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相堯吳李仁僅因懷疑張文傑詐賭,竟與林益漴林億亮蔡承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0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甲址),吳李仁蔡承佑丁相堯林益漴林億亮等人進入甲址屋內後,丁相堯張文傑即與張文傑發生爭執,由丁相堯指使林益漴吳李仁指使蔡承佑、及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數名拉扯張文傑、持手銬將張文傑手部銬住,由林益漴引導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址建物門口,復由林益漴開啟車門,他人則協力將張文傑拖拉上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不詳男子取走張文傑手機,蔡承佑則駕駛該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3名押載張文傑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建物(下稱乙址),由林億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相堯吳李仁林益漴則各自前往之方式,一行人前往乙址,以此方式剝奪張文傑之行動自由。此時許淑芳吳吉和分別詢問吳李仁欲將張文傑載往何處,吳李仁則回以「水城那邊」等語。 二、丁相堯林益漴林億亮吳李仁蔡承佑前往乙址後,均 進入乙址屋內,此時屋內約有7、8名成年男子,屋外則有約10餘人,分工看顧張文傑,並由不詳男子數名押制張文傑於椅子上,導致張文傑於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受有雙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骨挫傷等傷害,丁相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張文傑之足部,導致張文傑受有雙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吳李仁見甲址賭場會計許淑芳、邀集賭客之吳吉和到場,遂與許淑芳吳吉和至乙址屋外討論賭博糾紛,吳李仁明知賭博並未輸張文傑金錢,竟於許淑芳詢問如何始能釋放張文傑時,向許淑芳表示:我第一天輸的妳要怎麼處理等語,並索要賭場經營一個星期之分潤,經許淑芳應允後,始釋放張文傑。嗣張文傑受釋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相堯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益漴林億亮對告訴人張文傑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被告吳李仁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承佑受其指使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被告林益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林益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乙址,在甲址跑來跑去是在找同案被告王展毅的車,我想要離開等語。 4 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承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別人請我載,不知道他是被害人,一開始想是否有受傷,轉頭過去也沒有嚴重傷害等語。 5 被告林億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億亮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展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許淑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吉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且遭毆打之事實。 10 證人張東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11 證人劉秉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秉憲並未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李仁向其表示有人詐賭之事實。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錄影檔案 證明被告5人上揭於甲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相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李仁林益漴林億亮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相堯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吳李仁,以告訴人人身自由為代價向他人索要分潤,犯罪情節最重,從重量刑,以昭烱戒。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相堯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文傑恫稱要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否則斷手斷腳等語,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證人許淑芳吳吉和均於偵訊中證稱並未聽聞此節,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證明被告丁相堯當時有為上開行為,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丁相堯,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顏鸝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南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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