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政軒
相關判決書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宋翔倫 被 告 唐孟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9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4-斗小-13-20250312-1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沈妍汝 被 告 夏名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小-316-20250219-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洪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查被告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 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1
PDEV-113-斗簡-458-20250211-1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25號 原 告 王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 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 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8年司執 字第26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 17日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本院審酌前揭拍定時間為 108年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11月13日)已逾 4年,自不得逕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 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3,904元【計算式 :面積74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萬8,400元×原告 應有部分306761/0000000=303,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2,31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6
PDEV-113-斗簡調-325-20250106-1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呂坤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家修之年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 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 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 息,致無法特定身分,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為「劉家 修」,惟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劉家修之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 別暨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爰定期間命補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7
PDEV-113-斗補-340-20241107-2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一、二、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 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身份證號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起訴對象不明 確,應予補正上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三、其他應陳報事項: ㈠具狀敘明被告實施毀損行為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提 出相關證據(例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報案三聯單 ...等),畫面須清晰可辨認。 ㈡列出遭毀損物品之明細,內容須包括項目、購買年份、金額 ,並提出購買證明、發票及受損照片。 ㈢如若遭毀損之物品,採維修方式回復原狀,提出購買證明( 需標註年分)、維修前後之彩色清晰照片,並將維修單據, 請按工資、零件分項核計,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若 干(提出計算式)。 ㈣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均應按被告人數另提出繕本( 含證物,書狀證物內如有個人身份證號字號、出生年月日等 個資者,請自行塗抹遮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1
OLEV-113-員補-399-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