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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呂坤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家修之年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為「劉家修」,惟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劉家修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暨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爰定期間命補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