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松儒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9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翰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 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翰文於民國96年6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3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112,688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08-22
PCDV-113-司促-23996-20240822-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0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沈家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0636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08-21
PCDV-113-司促-23809-20240821-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6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林鈺卿 張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零玖元 ,及其中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0
PCDV-113-司促-23067-20240820-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會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伍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5
PCDV-113-司促-21834-20240815-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2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祐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 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祐晟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3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69,769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08-07
PCDV-113-司促-22127-20240807-1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62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褚駿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7
PCDV-113-司票-8362-20240807-1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周俊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503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0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49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08-01
PCDV-113-司催-503-20240801-2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6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展安 王明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一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8
PCDV-113-司票-6568-20240628-1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99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相 對 人 RESURRECCION MARY JANE VILLANOZA (馬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0
PCDV-113-司票-6799-20240620-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6號 債 權 人 李無惑 債 務 人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 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依上開說明,查本件支票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聲 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為無理由,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18
PCDV-113-司促-14416-202406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