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蔡沂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蔡沂溱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仍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相競合犯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以「頃奉原判決後,認難甘
服,針對原判決所論之罪,依法上訴」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
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PSM-114-台上-37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