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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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定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定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嫌重大,再該罪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 人性畏罪心理,並參諸被告於第一時間即離開現場,有逃亡 之事實,犯後雖自首到案,惟參酌本案涉犯刑度之重、被告 應訊時避重就輕的態度,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 款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案 。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 之可能性,況被告犯後雖經自首犯行,惟其於第一時間仍離 開現場,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其應訊時仍避重就輕 ,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06-20

SCDM-113-國審強處-5-2024062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昱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昱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3月7日23時起至翌日(即8日)2時許,在新竹縣○○ 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洋酒若干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上路,欲外出訪友。嗣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經警發現涂昱凱散發酒氣,乃於同 日4時58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涂昱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巡官兼所長龍彥岑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1月24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啤酒、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乘客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 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 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06-04

CPEM-113-竹北交簡-11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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