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易-130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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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鄒明桂被指控公然侮辱甲○○。事情的起因是他們發生了行車糾紛,鄒明桂罵了甲○○「幹你娘機掰」。法官認為,雖然鄒明桂確實說了這些話,但考慮到當時的情況,他可能只是一時情緒激動,並非故意要貶低甲○○的名譽,而且那些話還沒到讓人無法忍受的地步。所以,法院判決鄒明桂無罪。簡單來說,就是因為行車糾紛罵了髒話,但法官覺得罪不至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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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7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309巷口,與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在與告訴人對談過程中有說 「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在自言自語,我沒有要毀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於與告訴人談話間說「幹你娘機掰」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且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4張(見偵卷第3頁、第12頁、第11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錄影音【蒐證】光碟存放袋)可佐,復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卷【下稱竹北簡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7月17日7時2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路口,因我左側有一台幼稚園娃娃車也要右轉,便停下來等待,突然有一台電動自行車從我和娃娃車的中間穿過去,便碰撞到我的車輛,對方跟我道個歉就想要離開了,我便把對方叫住,說我要報警處理,之後再等待警方過來的過程中,對方一直問我「我在趕時間,為什麼道過歉了還不能走,不然想怎樣?」,我便跟對方說我要請警方處理,結果對方便罵我「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而被告亦供稱:我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那天早上我要上班,我快遲到了,我跟告訴人說對不起我趕時間,但是告訴人不讓我走,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已經說對不起了,告訴人回對不起就可以走喔,之後我們便吵起來了,過程中我有說到「幹你娘機掰」,因為我趕時間要上班,我遲到就沒有工作,但告訴人不讓我走,心情不好才說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竹北簡卷第42頁、易字卷第45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其等於發生行車事故後,被告因個人時間緊迫欲先行離去,惟告訴人不允許遂發生口角爭執。  ㈣而進一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偵卷第12頁),其 等當下之對話內容及大致紛爭經過如下:   「告訴人:你最好警察到你還是這樣的態度阿。   被告:……(不清楚)不要亂叫,不要太過,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怎樣!別太過份,你撞到別人是什麼態度,搞什麼 東西阿!   被告:就擠一下而已!不用這樣子吧!   告訴人:所以呢?是不是撞到了?你先回答我有沒有撞到? 被告:那就報警!   告訴人:什麼態度阿!」等情,   在在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其等留待在現場處 理時對彼此已有不滿,繼而發生口角衝突、相互回嘴,而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間有上開辱罵髒話言詞,堪認該言詞表意對象顯與其等談話爭執之內容或與告訴人相關,則被告辯稱其僅是自言自語,尚難可採。  ㈤參諸上述本案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前揭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固嫌負面粗鄙,然係因被告於上班途中,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就是否留待現場處理等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在與告訴人爭執時說出該等言詞,其所為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㈥再者,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言語 ,惟次數僅有1次,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不允其先行離去、或受告訴人之言語及態度激發、甚或因即將遲到可能失去工作導致情緒起伏激動,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且被告上開不雅言詞應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㈦此外,言語習慣與個人之生長環境息息相關,本無法排除被 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習慣性地以髒話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被告於本案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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