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重
訴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
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
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
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
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蕭懿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院於11
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
被告後,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
不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歷次訊問筆錄及押票、延長羈押
裁定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已於11
3年12月19日移審而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
號),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諭知羈押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卷第97至1
02、107頁)。從而,被告所犯既已移審繫屬於本院,並由
本院重新認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依上
說明,目前羈押被告之司法機關已為本院,並非原裁定法院
,原裁定法院前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在本案移審而繫
屬本院,經本院執行羈押後,已告終結,本院自無從,亦無
庸加以審認其適法性,是被告對原裁定法院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已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CHM-113-抗-70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