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卷第5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李冠緯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民事庭調
解,惟被告未遵期到庭(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蕭聖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號7樓6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第4車道行駛,直行至該路段國父紀念館北側,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
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第4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冠緯,致李冠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聖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冠緯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車損
照片6張)。
㈤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受
損之結果,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
,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罪
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交簡-1098-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