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以及其已繳回本案所
竊得贓物,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3號
被 告 蕭證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證華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三本門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
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瓶(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店員呂哲甫驚覺商品失竊,始報警
處理。
二、案經呂哲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證華經傳喚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辯
稱:伊當時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當時刻意將威雀蘇格蘭威士忌藏放於外套中遮掩,且離
開超商前,見店員在門前,亦刻意與店員交談後才離開乙節
,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意識正常,自不可能有忘記結帳之情形,此外,復經
證人呂哲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乙節,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原簡-22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