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奕滔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偉儒 被 告 林朝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路0號地下3樓停車場,因操作其所有機械車位之車台升 降機時,未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當時伊承保訴外人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剛 停進被告機械車位隔壁之停車位中,被告未注意即進行操作 而使系爭車輛之車門遭機械車位夾擊(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車門受損,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42,558元( 含工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並經伊賠付予 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 ,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機械車位與伊之機械車位是兩個獨立 機械車台,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械車位後,未注意伊已經在操 作車台升降機即自行開啟車門,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停車場 使用機械停車位(設備)注意事項「6.欲運轉車位時,請特別 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後才可啟動,以策安全。」、「7. 車台在運轉時,操作人員必須位於操作器前並目視設備運轉 ,以免異常狀況時無人按下緊急停止按紐(車台運轉中,人 員絕不可離開)。」有三發晶沙大樓管理委員會113 年11月2 7日(113)三發晶沙函(發)字第11331127-01號函文所附B3停 車場機械停車格操作安全規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9 、161頁),可見被告於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前有注意停車 區域內人員是否淨空之義務、且車台運轉時被告亦有在操作 器前目視設備運轉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則否認 有過失,辯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 自行開啟車門有過失。依據事故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正倒車停進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即下車往36號 機械停車位旁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走去,待系爭車輛靜止停 在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走到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前,從口 袋中拿出物品感應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上 方燈光開始閃爍,被告旋即走回自己車輛處打開後車廂拿取 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足見被告已先見系爭車輛停入36號機械停車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並未離開,被告仍逕自操作車台升降機,亦未留在操 作器前目視設備運轉,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使用機械停車位 (設備)注意事項第6、7點而有過失,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自行開啟車 門有過失云云,因機械車位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係在停車位 置外,原告停妥車輛後已在機械停車位內,自無從課予原告 需確認有無人員正在操作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始能開啟車門下 車之義務,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2,558元(含工 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有中華賓士高屏廠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 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112年7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4日,已使用0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1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117÷(5+1)≒12,35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4,117-12,353)×1/5× (0+7 /12)≒7,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117-7,206=66,911】,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5,647元,合計142, 5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本 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01-20241227-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徐麗琴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徐崇捷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 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致原告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第四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脛骨高原骨折、上唇 撕裂傷(約2.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88元,交通費用1 ,260元、輔助器材費用5,2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450元、 看護費用16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3個月無法工 作,每月薪資26,4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8,748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然原告 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主因。再者,伊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輔具費用金額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維 修費請依法折舊,另原告受傷所需之看護期間為2個月,且 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另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為 家管,並未領取薪資,是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之之情。又原告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崗山東街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 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2號起訴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 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觀之,本 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 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造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原告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兩造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原告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 入路口,被告亦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碰撞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 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行 經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已如前述。又參酌系爭路口監視器 畫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又 審酌、現場事故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確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 (即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過失,以此觀之,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為肇事次因;原告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在卷可據。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 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 為45%,原告之過失比例亦為55%。至原告另主張:其曾於肇 事路口有暫停確定無車始通過,是被告車速過快導致系爭事 故,其僅為系爭事故之次因云云;被告抗辯:其僅有30%之 過失云云,核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結果之認定不符,均難 認為可採。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 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5 %。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瑞隆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 院卷第17-43頁),合計119,588元,且此部分就醫費用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輔具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提出發票、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7-49頁),合計6,51 0元,且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5,450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惟未區分零件與 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則系 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 機車106年11月出廠,有形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已逾耐用 年數,則零件之修復費用應按殘值估定為1,363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50÷(3+1)≒1,3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 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8,000元【計算式:(居家休養90日× 每日2,800元)=168,000元)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 (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 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0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全日 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6,000元(計算式:2,60 0元×60日=156,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 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 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 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仍應認其受有 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則該段 期間,原告理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而無法進行家務勞動,是 此,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另參酌,原告主張:就 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計算基準部份,以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尚屬相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2=52,80 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 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 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7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36,261元(119,588 +1,260+5,250+1,363+156,000+52,800+20萬=536,261)。惟 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5%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41,317元【計算式: 536,261×(1-0.55)=24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1,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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