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EV-113-雄簡-1770-20241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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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徐麗琴告陳怡伶,因為車禍求償。徐麗琴說陳怡伶騎車沒注意,害她受傷。陳怡伶承認有錯,但說徐麗琴自己也沒注意看。法院判決陳怡伶要賠徐麗琴二十四萬多元,因為兩個人都有責任,所以徐麗琴也要自己負擔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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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徐麗琴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徐崇捷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原告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脛骨高原骨折、上唇撕裂傷(約2.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88元,交通費用1,260元、輔助器材費用5,2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45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748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然原告 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主因。再者,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輔具費用金額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維修費請依法折舊,另原告受傷所需之看護期間為2個月,且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另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為家管,並未領取薪資,是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之之情。又原告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崗山東街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2號起訴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觀之,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造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原告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原告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路口,被告亦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碰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已如前述。又參酌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又審酌、現場事故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確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即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過失,以此觀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為肇事次因;原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在卷可據。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5%,原告之過失比例亦為55%。至原告另主張:其曾於肇事路口有暫停確定無車始通過,是被告車速過快導致系爭事故,其僅為系爭事故之次因云云;被告抗辯:其僅有30%之過失云云,核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結果之認定不符,均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5%。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瑞隆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 院卷第17-43頁),合計119,588元,且此部分就醫費用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輔具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提出發票、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7-49頁),合計6,51 0元,且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5,450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惟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則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機車106年11月出廠,有形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之修復費用應按殘值估定為1,3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50÷(3+1)≒1,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⒋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 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8,000元【計算式:(居家休養90日× 每日2,800元)=168,000元)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 (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 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0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全日 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6,000元(計算式:2,60 0元×60日=156,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 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 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 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仍應認其受有 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則該段 期間,原告理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而無法進行家務勞動,是 此,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另參酌,原告主張:就 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計算基準部份,以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尚屬相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2=52,80 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36,261元(119,588+1,260+5,250+1,363+156,000+52,800+20萬=536,261)。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5%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41,317元【計算式:536,261×(1-0.55)=24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1,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