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惠菁

3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鈞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琇鈞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琇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 月2日生效施行,其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 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 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第15 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容有未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美化帳面金流才受詐提 供帳戶資料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故無前揭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㈢法官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 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 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及審理中願意認罪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食品工廠工作,在飲料店兼職,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至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與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 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調解),並獲得 其等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7件在卷可 參,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0號   被   告 楊琇鈞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鈞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6時20分,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正達行貨運站」,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3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郵寄至雲林縣斗南鎮某處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蓉依」之成年女 子收受,密碼則以Line告知。而取得楊琇鈞前開附表一所示 3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游莊財、何 玉嬌、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游政耀、邱雅筠 、黃麗華及林珮雯等10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轉帳至前開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 提領一空。嗣游莊財等10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游莊財、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邱雅筠、 黃麗華、林珮雯8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楊琇鈞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 實,辯稱:伊因投資失利,而有資金壓力,遂找上國中同學 協助貸款,而經由輾轉介紹而與Line暱稱「陳蓉依」女子聯 繫,對方說貸款要美化金流、才好過件,因此伊將名下本件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以貨運托運方式寄去雲林斗南給「陳蓉依」,接著手機內 的帳戶APP,就陸續出現轉帳通知訊息,伊以為是銀行貸款 增加信用評級的過程,就不以為意,但後來名下其他帳戶不 能使用了,才知道受騙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游莊財、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邱 雅筠、黃麗華、林珮雯及被害人何玉嬌、游政耀等10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證人游莊財等10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本件如附 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各警政機關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以網路貸款 之「美化金流」、「提高核貸過件」為由提供前開3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 計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細繹被告當庭所提出與「陳蓉依」間之Line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提供名下前開帳戶資料係為辦理網路貸款之相 關細節,如:「收到這種訊息,是因為帳戶作業的關係嗎」 「禮拜三帳戶好了,會直接撥款」及「還是要等等」等語; 且被告知悉名下帳戶遭列警示後,隨即報警處理,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年9月24日寄達本署之刑事答辯狀內所檢附 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和潤企業信用貸款申 請書」、「和潤企業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 和潤企業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王道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王道銀行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 意事項」、「王道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113年3月6日「正達行 」托運郵寄單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年3月14日5時53分) 及本署113年9月12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係為辦理網路貸款,而提供對方本件前開附表一所示3個 帳戶資料一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可認被告係受詐騙集 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為網 路貸款所需,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密碼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莊財 /告訴人 告訴人游莊財於113年2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起,先後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及Line結識暱稱「陳思萍」女子,而遭騙稱:父親過世,亟需款項協助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3年3月8日 上午10時4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 2. 何玉嬌 /被害人 被害人何玉嬌於113年年初,經由影音平臺Youtube廣告,得知購買虛擬貨幣USDT廣告後,遂以Line與之聯繫,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購買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 下午1時17分許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 3. 黃穗豐 /告訴人 告訴人黃穗豐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許,閱覽得Faceboo內「今彩539內幕牌號」廣告後,即以Line與暱稱「曾萬輝」聯繫,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加入會員群組得知牌號云云。 113年3月8日 下午2時許 4萬元 中國信託 4. 張惠琳 /告訴人 告訴人張惠琳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閱覽得Faceboo內「台南租屋網~房東留言PO文」租屋廣告後,旋與Line暱稱「呦呦」聯繫,而遭佯稱:房子尚未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3月9日 上午11時27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 5. 陳冠妤 /告訴人 告訴人陳冠妤於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經由Faceboo內「莿桐人大小事」聊天室,得知「今彩539」報牌廣告後,遂與暱稱「陳文源」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能享有15天免費報牌服務云云。 113年3月9日 中午12時4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 6. 戴聖芬 /告訴人 告訴人戴聖芬於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暱稱「陳怡萱」與之聯繫後,向其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搶單以賺取佣金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1時48分許 4萬元 玉山銀行 7. 游政耀 /被害人 被害人游政耀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Line暱稱「李麗霞」女子,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網路開店投資賺錢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2時9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 8. 邱雅筠 /告訴人 告訴人邱雅筠於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19分許,加入Faceboo內「家庭代工」社團後,而遭詐稱:加入代工賣場網址後,方能可取得邀請碼,即可領取佣金,若接單金額大於佣金,則需自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9日 ①下午4時14分許 ②下午4時39分許 ①2,010元 ②1萬2035元 ①玉山銀行 ②玉山銀行 9. 黃麗華 /告訴人 告訴人黃麗華經由「抖音」結識Line暱稱「李小瑋」男子後,而遭佯稱:製作影片即可在「抖音」平台發表影片推廣商品獲利,然因資金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能解除提領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4時36分許 1萬1,000元 台新銀行 10. 林珮雯 /告訴人 告訴人林珮雯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在Faceboo內瀏覽得租屋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呦呦」聯繫,而遭訛稱:需先支付訂金,方能提前看屋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4時51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

2025-03-31

CHDM-114-金簡-13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統一超商巨行 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被告因竊盜取得上述提款卡即意在持以提款,並 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者顯在同一犯 罪計畫範圍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密接性,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梅氏倉所有之提款卡,並以之盜領款項,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悉數返還所盜領之款項及提款前並 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1月12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 張、盜領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和解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2、2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TRAN THI HUONG(陳氏香,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UONG(下稱:陳氏香)為梅氏倉之越南籍友人, 陳氏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梅氏倉彰化縣○○鄉○○路0段 00號0樓宿舍房間內,趁梅氏倉洗澡之際,徒手竊取梅氏倉 放置在床鋪之梅氏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陳氏香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在00 鄉00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行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件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係梅氏倉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 ,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梅氏 倉查覺提款卡遭竊,經補辦新提款卡後提領時發現款項遭盜 領,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梅氏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梅氏倉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件帳戶交易紀錄、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檔案擷取之提領畫 面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竊取提款卡後再持之提 領款項,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各具備獨立性,請予數罪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係因家人出車禍亟需用錢而為之,然並無前 科,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所盜領之 5,000元及提款卡予告訴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3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1-22

CHDM-113-簡-250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FACEBOOK」之記載更正為「FACEBOOK M arketplace網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振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載明被告係以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 欲出售電腦零件不實貼文之方式,對告訴人吳清峯實施詐術 ,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偵16147卷第162-163頁;本院卷第49頁),且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業依告訴人受詐之金額如數賠付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81-82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濫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藉此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頁),與坦承 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已將其對告訴人所詐得之12,000元如數賠付完畢,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47號   被 吿 江振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產品出售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以附表所示暱 稱刊登欲出售電腦零件之訊息,致附表所示之吳清峯陷於錯 誤,而依江振宇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江語 晞(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後吳清峯遲未收到商品, 且無法聯繫江振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吿江語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清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清峯之報案相關紀錄、臉書網頁對話 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各1份。 (五)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暱稱 1 吳清峯 (告訴) 112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電腦零件販售之訊息,經詢問價格後,佯稱12,000元云云,致吳清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數匯款,而吳清峯迄今未收到商品。 ①112年5月27日 19時4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 22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2,000元 Li Ly

2024-10-30

CHDM-113-簡-1673-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