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桔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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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桔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偵查中經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偵、審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並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而諭知被告於停止羈押同時限制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 、出海期限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有原 審裁定、113年4月19日函在卷可稽(聲羈卷第37至39、49、 50頁)。 三、被告經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至113年12月17日屆滿),是該次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將延長至114 年1月9日屆滿。經通知並以電話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表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 有意見,辯護人則稱:同被告之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 月13日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罪,倘成立犯罪,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上訴-13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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