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桔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偵查中經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偵、審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並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而諭知被告於停止羈押同時限制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
、出海期限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有原
審裁定、113年4月19日函在卷可稽(聲羈卷第37至39、49、
50頁)。
三、被告經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至113年12月17日屆滿),是該次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將延長至114
年1月9日屆滿。經通知並以電話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表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
有意見,辯護人則稱:同被告之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
月13日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罪,倘成立犯罪,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CHM-113-上訴-138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