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M-113-上訴-1386-202412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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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桔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偵查中經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並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諭知被告於停止羈押同時限制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有原審裁定、113年4月19日函在卷可稽(聲羈卷第37至39、49、50頁)。 三、被告經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至113年12月17日屆滿),是該次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將延長至114年1月9日屆滿。經通知並以電話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表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稱:同被告之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罪,倘成立犯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