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瑞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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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蘇妤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蘇妤臻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 告許瑞淨則於114年1月17日具狀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 ,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上開刑 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3

KSDM-114-簡附民-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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