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黃啓鴻(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2-83、89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理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依據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當,且被告本身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須扶養年邁之
父母及年幼之二名稚子,家中之經濟重擔均落在被告身上,
而被告的工作卻僅為收入微薄之粗工,本身又罹患有心智類
之身心障礙,謀生求職本即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及工作不順
遂,才讓被告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藉以逃避現實,請法院
依照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並說明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再說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此部分經本院再次查詢結果亦同,有職務報告足憑,本院卷
第9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及
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狀,並無情輕法重或刑度過苛之情形,顯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之依據,而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2頁
第15行至第4頁第5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
整體評價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庭、身
體健康狀況、施用毒品動機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
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
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併此敘明。
㈡至於辯護人稱:原判決未調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重量 ,
作為量刑之依據,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向一名綽號「阿翔」男子以新臺
幣1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及無償轉讓毒
品安非他命1包(約0.05公克),施用後確認為毒品,感覺
就像我之前施用毒品的感覺一樣等語(偵卷第51頁);而關
於被告之供述,已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卷
第187頁),故此部分量刑之依據,已經原審合法調查(量
刑證據之調查屬自由證明事項),原判決雖未於量刑審酌欄
詳予敘述,然依上說明,原判決係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故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
礙於量刑審酌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CHM-113-上易-84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