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上易-843-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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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黃啓鴻(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2-83、8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理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依據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當,且被告本身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須扶養年邁之父母及年幼之二名稚子,家中之經濟重擔均落在被告身上,而被告的工作卻僅為收入微薄之粗工,本身又罹患有心智類之身心障礙,謀生求職本即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及工作不順遂,才讓被告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藉以逃避現實,請法院依照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再說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部分經本院再次查詢結果亦同,有職務報告足憑,本院卷第9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狀,並無情輕法重或刑度過苛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之依據,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5行至第4頁第5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整體評價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庭、身體健康狀況、施用毒品動機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至於辯護人稱:原判決未調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重量 , 作為量刑之依據,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向一名綽號「阿翔」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及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0.05公克),施用後確認為毒品,感覺就像我之前施用毒品的感覺一樣等語(偵卷第51頁);而關於被告之供述,已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卷第187頁),故此部分量刑之依據,已經原審合法調查(量刑證據之調查屬自由證明事項),原判決雖未於量刑審酌欄詳予敘述,然依上說明,原判決係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故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礙於量刑審酌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