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林雅淳
原審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7、45572號),由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雅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因需錢孔急,始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別
於原判決所稱「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
」之情形。而上訴人當時既有貸款需求,其帳戶自當幾無餘
額;且上訴人若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旦受騙之被害人追究帳戶持有人責任
,上訴人勢必無從躲藏,且須承擔嚴重後果。原判決僅憑上
訴人交付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極少,再參以其生活經驗與
智識程度,即謂上訴人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
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此一推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一般債信不良之人雖無法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惟現實社會
中仍存在其他貸款機制,諸如以不同之擔保(扣押身分證、
簽本票)、利息計算方式(月利計算、預扣利息)、核貸作
法(不經徵信而僅提供小額貸款)及催債手法,均與原判決
所稱「交易常規」、「貸款基本觀念」未必相同。上訴人雖
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就慘了」,但當時係慮及對方避不見
面致損失帳戶且貸款無著,並未想到該帳戶會用於不法目的
;且上訴人亦不斷以LINE確認後續貸款處理情形。又上訴人
知悉該帳戶曾入帳10萬元,且距當時已相當久遠,才會相信
對方所稱大筆金額匯入後,若久未使用會遭鎖住帳戶之說詞
。原判決忽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上
訴人亦有受詐之可能性,僅憑交易常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
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專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
告知密碼等情;佐以告訴人陳岳志、曾益祺、林奇生之陳述
,及前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
於本案發生時,其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又於偵查中自承其過去向銀行借款時,銀行並未要求其交付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足見上訴人已具備貸款基本觀念,對於
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尚難諉為不
知。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1月9日寄
送帳戶資料時,前述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0元、257元,與
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時,帳
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而上訴人向「陳專員」申辦
貸款時,僅以LINE聯繫,並未見過對方,亦未提供任何財力
證明以供徵信,其對於「陳專員」之背景、地址據點、為何
能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一無所知,竟率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予對方,亦與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及常情相違。⒊
依上訴人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對於「
陳專員」要求其將提款卡等物放在紙盒內拍照並寄出,而非
簽約時當面交付,已生懷疑並知悉有異;上訴人並表示其沒
有對方之任何身分資料,一旦對方消失,「我就慘了」等語
。惟上訴人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寄送對方使用,其對於前述銀
行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所
預見。⒋金融實務上,並無所謂大筆金額匯入帳戶後,因久
未使用而遭銀行鎖住之情形;且上訴人欲向「陳專員」借款
之金額僅約5萬元或10萬元,明顯有別於大額匯款。而上訴
人之銀行帳戶亦曾入帳10萬元以上,其應能知悉該帳戶不致
因此即遭銀行鎖住。況所謂「測試」帳戶可否匯入款項,未
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始可為之。足認上訴人所辯對方要
求測試帳戶,以確認可以正常撥款等語,並非可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4至1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
立幫助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
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銀行貸款與民間借貸之審
核條件雖有不同,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必須提供相當擔保或
收入證明、以免日後求償無門之基本思維,並無二致。則上
訴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需求,本應檢附其現有之薪
資收入及財產證明文件,用以表彰其還款能力無虞,尚無交
付數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必要。就上訴人申辦貸款何須交付
前述2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
…我問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怕我拿了錢就跑了,沒有保障
,我就被說服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9190號卷第117頁);後又改稱:對方說如果貸款下
來,帳戶內會有一大筆錢,銀行會覺得異常,所以必須測試
帳戶可以正常撥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2577號卷第68頁),前後所述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所
提供之帳戶縱經測試得以正常提領,惟一旦出現「陳專員」
所稱之大筆金錢流入,銀行仍有可能判定為異常交易。則上
訴人將提款卡先行交予「陳專員」進行功能測試,與該帳戶
於日後是否因大額款項進出而遭銀行察覺異常,二者間欠缺
實質關聯性,尚難作為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合理化事由。
且依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當時有無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第一時間有……,且我給他
的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他們只是要確認,收到卡片就會跟
我對保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
77號卷第69頁)。可知上訴人對於「陳專員」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騙取其提款卡使用乙情,主觀上已有認識及預見,
卻仍刻意將帳戶餘額無多之提款卡,寄送至「陳專員」指定
之處所,使「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支配
運用,上訴人當可察覺對方恐有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虞,而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明顯有別。原
判決以上訴人所辯貸款申辦流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併同
本案其他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上訴人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有關詐欺
集團以收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之論述,係在說明現今民眾
對於將帳戶資料輕率交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用
途乙情,多已有所認知。則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縱非
起因於他人之出資價購,因上訴人已將自己之帳戶資料輕率
交予他人使用,即與原判決上開論述意旨無違。上訴意旨擷
取原判決之部分論述,率謂有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
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上-104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