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042-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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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林雅淳 原審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7、45572號),由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雅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因需錢孔急,始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別於原判決所稱「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之情形。而上訴人當時既有貸款需求,其帳戶自當幾無餘額;且上訴人若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旦受騙之被害人追究帳戶持有人責任,上訴人勢必無從躲藏,且須承擔嚴重後果。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交付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極少,再參以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即謂上訴人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此一推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㈡一般債信不良之人雖無法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惟現實社會中仍存在其他貸款機制,諸如以不同之擔保(扣押身分證、簽本票)、利息計算方式(月利計算、預扣利息)、核貸作法(不經徵信而僅提供小額貸款)及催債手法,均與原判決所稱「交易常規」、「貸款基本觀念」未必相同。上訴人雖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就慘了」,但當時係慮及對方避不見面致損失帳戶且貸款無著,並未想到該帳戶會用於不法目的;且上訴人亦不斷以LINE確認後續貸款處理情形。又上訴人知悉該帳戶曾入帳10萬元,且距當時已相當久遠,才會相信對方所稱大筆金額匯入後,若久未使用會遭鎖住帳戶之說詞。原判決忽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上訴人亦有受詐之可能性,僅憑交易常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專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佐以告訴人陳岳志、曾益祺、林奇生之陳述,及前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其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又於偵查中自承其過去向銀行借款時,銀行並未要求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足見上訴人已具備貸款基本觀念,對於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尚難諉為不知。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1月9日寄送帳戶資料時,前述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0元、257元,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而上訴人向「陳專員」申辦貸款時,僅以LINE聯繫,並未見過對方,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其對於「陳專員」之背景、地址據點、為何能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一無所知,竟率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亦與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及常情相違。⒊依上訴人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對於「陳專員」要求其將提款卡等物放在紙盒內拍照並寄出,而非簽約時當面交付,已生懷疑並知悉有異;上訴人並表示其沒有對方之任何身分資料,一旦對方消失,「我就慘了」等語。惟上訴人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寄送對方使用,其對於前述銀行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所預見。⒋金融實務上,並無所謂大筆金額匯入帳戶後,因久未使用而遭銀行鎖住之情形;且上訴人欲向「陳專員」借款之金額僅約5萬元或10萬元,明顯有別於大額匯款。而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亦曾入帳10萬元以上,其應能知悉該帳戶不致因此即遭銀行鎖住。況所謂「測試」帳戶可否匯入款項,未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始可為之。足認上訴人所辯對方要求測試帳戶,以確認可以正常撥款等語,並非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1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幫助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銀行貸款與民間借貸之審核條件雖有不同,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必須提供相當擔保或收入證明、以免日後求償無門之基本思維,並無二致。則上訴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需求,本應檢附其現有之薪資收入及財產證明文件,用以表彰其還款能力無虞,尚無交付數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必要。就上訴人申辦貸款何須交付前述2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我問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怕我拿了錢就跑了,沒有保障,我就被說服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0號卷第117頁);後又改稱:對方說如果貸款下來,帳戶內會有一大筆錢,銀行會覺得異常,所以必須測試帳戶可以正常撥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7號卷第68頁),前後所述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縱經測試得以正常提領,惟一旦出現「陳專員」所稱之大筆金錢流入,銀行仍有可能判定為異常交易。則上訴人將提款卡先行交予「陳專員」進行功能測試,與該帳戶於日後是否因大額款項進出而遭銀行察覺異常,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性,尚難作為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合理化事由。且依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有無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第一時間有……,且我給他的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他們只是要確認,收到卡片就會跟我對保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7號卷第69頁)。可知上訴人對於「陳專員」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騙取其提款卡使用乙情,主觀上已有認識及預見,卻仍刻意將帳戶餘額無多之提款卡,寄送至「陳專員」指定之處所,使「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支配運用,上訴人當可察覺對方恐有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虞,而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明顯有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貸款申辦流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併同本案其他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有關詐欺集團以收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之論述,係在說明現今民眾對於將帳戶資料輕率交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用途乙情,多已有所認知。則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縱非起因於他人之出資價購,因上訴人已將自己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即與原判決上開論述意旨無違。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之部分論述,率謂有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 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