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4
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清文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9月9日提起上訴,惟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
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
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PCDM-113-易-445-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