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致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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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致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 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貞琳間尚有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5103號拋棄繼承公告為證,勘信為真實。惟被繼承 人尚有第四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外祖母陳林玉對迄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據此,本件既尚有繼承人陳林玉對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 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24
TNDV-114-司繼-284-20250124-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致遠 債 務 人 陳珣玹即陳和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116-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