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4-司繼-284-202501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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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致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貞琳間尚有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5103號拋棄繼承公告為證,勘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尚有第四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外祖母陳林玉對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據此,本件既尚有繼承人陳林玉對,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