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佳慧
相關判決書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且已肇 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號 被 告 林欣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宗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K TV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竹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不慎與陳振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7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振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8
CTDM-114-交簡-235-20250318-1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陸粒及水梨陸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 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9月16日16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再斟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蘋果6粒及水梨6粒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 遭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1號 被 告 王秀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宏興水果 行店內,徒手竊取林鴻傑所有置放在店內蘋果6粒及水梨6粒 (約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林鴻傑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秀妹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4
CTDM-113-簡-3177-20250114-1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全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 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 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 行完畢,卻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揭案 件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 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 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林全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全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662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5日20時至23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6)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孟子路路 口時,因後座乘客手持點燃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2 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全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
2024-12-25
CTDM-113-交簡-2534-20241225-1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銓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銓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3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幸未肇事 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李銓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銓盛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假期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4 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光華路11巷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銓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2-17
CTDM-113-交簡-2614-20241217-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仕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仕廷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仕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 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嗣於同年7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即113 年7月6日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部分完畢,因認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 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 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康仕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橋檢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嗣於同年7月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橋檢定其義務勞務履行 期間至113年7月6日止,惟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進度落後 ,橋檢遂於113年3月12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1日、同年 6月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復於同年7月間以其工作因素難以 配合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橋檢准許其得延至 同年9月6日前履行完畢,然受刑人仍未遵期、按期履行,截 至同年9月6日止,受刑人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橋 檢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簽 呈、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本院因此傳喚受刑人於11 3年11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且該次庭期傳票於同年10月22 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寄存送達於 受刑人住所地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舊港派出所,此見本 院送達證書即明,惟其猶未到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明自己何以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足認受刑 人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意願。準此,受刑人違反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1-18
CTDM-113-撤緩-131-20241118-1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鈺翔於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見阮○○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6萬4,000元,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阮○○發覺系爭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袁鈺翔騎乘系爭機車 由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袁鈺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其與友人在酒吧 飲酒,其醉到不省人事,全無意識,只記得要坐計程車返回 住處,不知最後為何會騎乘系爭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逕自將停放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之系爭機車騎走 ,一路沿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等事實,經證人即被 害人阮○○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騎乘機車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 、協調及執行功能,不僅須操作機車保持平衡,且須注意路 況及交通號誌,行為之複雜度非低,佐以被告自承:其騎乘 系爭機車由復興路往大同路,再接著行駛智仁街,此係其上 班路線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尚有相當 之理解、識別與控制能力。又被告不具精神障礙、智能缺陷 身分,並為有通常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此見其警詢筆 錄即明(警卷第7-8頁),則被告應清楚知悉任意拿取他人 財物乃法不允許之竊盜行為。從而,被告擅自將系爭機車作 為代步使用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其前揭 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機車價值多寡,幸最終已歸 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機車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TDM-113-簡-2675-20241030-1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韓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韓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韓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案固係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韓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韓瑜(原名嚴燕瑜)於民國111年6月20日8時至9時許,在 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與莊瑞枝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韓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瑞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0-28
CTDM-113-原交簡-6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