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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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且已肇 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號   被   告 林欣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宗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K TV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竹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不慎與陳振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7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振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8

CTDM-114-交簡-235-202503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國耀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0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 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彌陀漁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機車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樺」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 密碼告知「樺」。嗣「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 )取得上開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劉佳音、羅 中則、郭書言(下合稱劉佳音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 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詐騙之 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劉佳音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孫國耀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樺」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看到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經聯繫後對方表 示,若出借5個金融帳戶3日可拿到21萬元之報酬,其才依對 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日0時30分許,以將郵局、第一銀行、 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漁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住處前機車 上之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交付「樺」及所屬之甲集團,並透 過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 分別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詐 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之事實,有證人劉佳音等3人之證詞、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 、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1頁) ,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參以被告、「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115頁),「樺」在雙方 聯絡之初即稱「請問是諮詢偏門工作的嗎?」,被告見狀仍 表示願意「了解看看」,過程中「樺」又稱「每個月做太多 (帳戶)會被凍結」,被告則答以「這個我的風險就是怕被 查到洗錢吧」,可見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 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 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然其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無 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因認被告有 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 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  ⒊又被告陳稱:其循FACEBOOK上承租帳戶之廣告聯繫,對方表 示若其提供5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租用,3日即可獲取21 萬元;其也會擔心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即失去帳戶控制 權,但對方說測試帳戶很快就會有結果,且會把提款卡寄還 給其等語(偵一卷第21-22頁),依被告所述之承租金融帳 戶內容,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額報 酬,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亦已察覺此情,應可輕易推知對方 以高額代價吸引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措非屬正常,惟被 告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 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 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 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 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 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 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5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劉佳音 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受騙分別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對此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 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 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漁會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佳音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劉佳音誆稱:賣場須開通金流及帳戶始能交易云云,致劉佳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許 4萬9,984元 第一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15時46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2日16時2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16時3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1萬9,989元 2 羅中則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9時58分前某時起,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羅中則誆稱:須完成平臺金流服務協定始能交易云云,致羅中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9時58分許 4萬9,959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20時許 4萬9,969元 113年5月2日20時4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日20時5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2日20時7分許 6,006元 3 郭書言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8時19分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郭書言誆稱:依賣貨便線上客服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書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21時7分許 9萬9,099元 遠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21時13分許 4萬9,95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CTDM-113-金簡-855-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陸粒及水梨陸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 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9月16日16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再斟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蘋果6粒及水梨6粒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 遭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1號   被   告 王秀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宏興水果 行店內,徒手竊取林鴻傑所有置放在店內蘋果6粒及水梨6粒 (約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林鴻傑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秀妹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4

CTDM-113-簡-3177-20250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全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 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 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 行完畢,卻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揭案 件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 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 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林全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全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662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5日20時至23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6)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孟子路路 口時,因後座乘客手持點燃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2 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全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

2024-12-25

CTDM-113-交簡-2534-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銓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銓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3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幸未肇事 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李銓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銓盛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假期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4 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光華路11巷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銓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2-17

CTDM-113-交簡-2614-20241217-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仕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仕廷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仕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 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嗣於同年7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即113 年7月6日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部分完畢,因認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 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 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康仕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橋檢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嗣於同年7月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橋檢定其義務勞務履行 期間至113年7月6日止,惟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進度落後 ,橋檢遂於113年3月12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1日、同年 6月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復於同年7月間以其工作因素難以 配合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橋檢准許其得延至 同年9月6日前履行完畢,然受刑人仍未遵期、按期履行,截 至同年9月6日止,受刑人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橋 檢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簽 呈、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本院因此傳喚受刑人於11 3年11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且該次庭期傳票於同年10月22 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寄存送達於 受刑人住所地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舊港派出所,此見本 院送達證書即明,惟其猶未到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明自己何以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足認受刑 人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意願。準此,受刑人違反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1-18

CTDM-113-撤緩-131-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鈺翔於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見阮○○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6萬4,000元,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阮○○發覺系爭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袁鈺翔騎乘系爭機車 由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袁鈺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其與友人在酒吧 飲酒,其醉到不省人事,全無意識,只記得要坐計程車返回 住處,不知最後為何會騎乘系爭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逕自將停放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之系爭機車騎走 ,一路沿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等事實,經證人即被 害人阮○○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騎乘機車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 、協調及執行功能,不僅須操作機車保持平衡,且須注意路 況及交通號誌,行為之複雜度非低,佐以被告自承:其騎乘 系爭機車由復興路往大同路,再接著行駛智仁街,此係其上 班路線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尚有相當 之理解、識別與控制能力。又被告不具精神障礙、智能缺陷 身分,並為有通常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此見其警詢筆 錄即明(警卷第7-8頁),則被告應清楚知悉任意拿取他人 財物乃法不允許之竊盜行為。從而,被告擅自將系爭機車作 為代步使用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其前揭 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機車價值多寡,幸最終已歸 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機車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TDM-113-簡-2675-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韓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韓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韓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案固係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韓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韓瑜(原名嚴燕瑜)於民國111年6月20日8時至9時許,在 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與莊瑞枝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韓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瑞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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