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昱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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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智 劉定綸 徐仲威 曹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4號、第384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第545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群智、劉定 綸、甲○○及曹家豪(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 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4人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各為550元,被告周群智、甲○○於追加起訴案 件中有犯罪所得各為278元,均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稽,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 輕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欺 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角色分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之外,尚有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周群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劉定綸、甲○○及曹家豪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劉定綸、曹家 豪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謝宜芳部 分,被告甲○○則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 訴人簡偉翔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4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4人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 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參與詐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財物部分、 又被告周群智、甲○○參與詐取如附件二、三之告訴人簡偉翔 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周群智、甲○○部分(共4罪);就被告 劉定綸、曹家豪部分(共3罪)。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各5 50元,被告周群智、甲○○(下稱被告2人)於追加起訴部分, 有犯罪所得各278元,並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4 人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被告周群智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 損金額不小、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 有犯罪所得,並均已依法繳回,並審酌被告4人表達有賠償 意願,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均達成和 解,惟被告周群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告訴人謝宜芳及 劉偉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 另審酌被告周群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撫養父母小朋友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劉定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撫養父母,一名女兒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2,000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曹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營造廠工作,月收入35,000元左右 ,需撫養1歲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周群智⑴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審理中;⑵另犯詐 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⑶另 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 定;被告劉定綸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073號審理中;被告甲○○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士林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周群智、劉定 綸、甲○○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 於被告蘇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周群智、劉定綸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 件報酬為提領金額0.5%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4人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 550元,被告4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周群智、甲○○於 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78元,被告周群智、甲○○,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 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 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經被告4人以如起訴書角色分工之方式將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出來,最後再被告曹家豪 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曹家豪供陳明確,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周群智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周群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除詐欺附件本案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 、追加起訴告訴人簡偉翔外,尚詐欺告訴人黎氏金棲、周禹 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9 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932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 ,則無論周群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 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 周群智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周群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乙○○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針對告訴人謝宜芳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針對告訴人劉偉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針對告訴人薛又瑋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4 即附件二、三針對告訴人簡偉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 第38413號   被   告 周群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2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群智(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劉定綸(T 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甲○○(綽號「小白」,T 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周群智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 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甲○○擔任二層收水手,曹家豪 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周群智、劉定綸、甲○○ 、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甲○○再將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綸轉交予周群智 後,由周群智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依序上 繳予劉定綸、甲○○、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贓款交予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群智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劉定綸會將提款卡交給其,其提領完畢後再將卡連同錢交予被告劉定綸,被告劉定綸再繳回予被告甲○○,被告甲○○再繳回予被告曹家豪,其並因此取得每日3-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定綸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周群智,待被告周群智領完款項後再將卡、錢交予被告甲○○,其並因此取得總計1萬餘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去公園、停車場公廁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為指定數字,再將該等提款卡交予被告周群智或劉定綸,提領完畢後被告劉定綸會再將卡及錢交給被告曹家豪,其可因此取得提領數額之0.5%為車馬費之事實。 4 被告曹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告甲○○收水,並將收得款項帶到上游指定地點(通常是公廁、堤防處)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總計3、4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謝宜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劉偉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匯款證明 ⒊告訴人薛又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7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被告劉定綸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該詐欺集團分工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周群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等人於案發期間經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與其等供稱會在該處交水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下合稱被告周群智 等4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周群智等4人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周群智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群智等4人就上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群智等4 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劉定綸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工具,爰不聲請沒收。另被 告周群智之犯罪所得6,000元(按:以有利被告周群智之每日 3,000元計算,計有2日)、劉定綸之犯罪所得1萬元(按:其 自陳取得1萬餘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1萬元計)、甲○○之 犯罪所得550元(計算式:110000x0.5%)、曹家豪之犯罪所得 3000元(按:其自陳取得3、4000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30 00元計),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群智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   被   告 周群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群智(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 、劉定綸(T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甲○○(綽號 「小白」,T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周群智擔任提款 車手,劉定綸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甲○○擔任二層收 水手,曹家豪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周群智、 劉定綸、甲○○、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甲○○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綸 轉交予周群智後,由周群智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 空,再依序上繳予劉定綸、甲○○、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 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宜芳、 劉偉、薛又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 464、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群智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   被   告 周群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群智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拉倫」(下稱「麥拉倫」,另簽分偵辦)及其他至少三 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周群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簡偉翔陷於 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中,「麥拉倫」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周群智,周群智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 ,再上繳予「麥拉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簡偉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群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犯罪所得4,0 00元(按:以有利被告之每日2,000元計算,計有2日),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拉倫」)自民國113年4月 間起,參與由周群智及其他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收 水手。甲○○、周群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告訴 人簡偉翔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中,甲○○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周群智, 周群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 領一空,再上繳予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獲得水錢0.5%犯罪所得。 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周群智,嗣由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上繳與被告。 2 同案被告周群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後,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同案被告周群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元(計算式:55,00 0元×0.5%=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901-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智 劉定綸 徐仲威 曹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4號、第384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第545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劉定綸 、徐仲威及曹家豪(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 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4人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各為550元,被告甲○○、徐仲威於追加起訴案 件中有犯罪所得各為278元,均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稽,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 輕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欺 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角色分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之外,尚有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劉定綸、徐仲威及曹家豪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劉定綸、曹家 豪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謝宜芳部 分,被告徐仲威則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 告訴人丙○○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4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4人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 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參與詐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財物部分、 又被告甲○○、徐仲威參與詐取如附件二、三之告訴人丙○○財 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甲○○、徐仲威部分(共4罪);就被告劉 定綸、曹家豪部分(共3罪)。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各5 50元,被告甲○○、徐仲威(下稱被告2人)於追加起訴部分, 有犯罪所得各278元,並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4 人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被告甲○○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損 金額不小、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依法繳回,並審酌被告4人表達有賠償意 願,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均達成和解 ,惟被告甲○○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告訴人謝宜芳及劉偉 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另審 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鐵工,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撫養父母小朋友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劉定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撫養父母,一名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徐仲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2,000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曹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營造廠工作,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 撫養1歲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甲○○⑴另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審理中;⑵另犯詐欺 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⑶另犯 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 ;被告劉定綸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073號審理中;被告徐仲威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士林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甲○○、劉定綸 、徐仲威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 於被告蘇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甲○○、劉定綸及徐仲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 件報酬為提領金額0.5%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4人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 550元,被告4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甲○○、徐仲威於 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78元,被告甲○○、徐仲威,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 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 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經被告4人以如起訴書角色分工之方式將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出來,最後再被告曹家豪 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曹家豪供陳明確,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甲○○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甲○○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詐欺附件本案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追 加起訴告訴人丙○○外,尚詐欺告訴人黎氏金棲、周禹廷,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提起 公訴,且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32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 論甲○○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 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甲○○參與 犯罪組織罪;換言之,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 先之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 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 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乙○○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針對告訴人謝宜芳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針對告訴人劉偉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針對告訴人薛又瑋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4 即附件二、三針對告訴人丙○○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 第3841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徐仲威 男 2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劉定綸(TEL 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徐仲威(綽號「小白」,T 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擔 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徐仲威擔任二層收水手,曹家豪 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甲○○、劉定綸、徐仲威 、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徐仲威再將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綸轉交予甲○○ 後,由甲○○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依序上繳 予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贓款交予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劉定綸會將提款卡交給其,其提領完畢後再將卡連同錢交予被告劉定綸,被告劉定綸再繳回予被告徐仲威,被告徐仲威再繳回予被告曹家豪,其並因此取得每日3-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定綸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甲○○,待被告甲○○領完款項後再將卡、錢交予被告徐仲威,其並因此取得總計1萬餘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徐仲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去公園、停車場公廁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為指定數字,再將該等提款卡交予被告甲○○或劉定綸,提領完畢後被告劉定綸會再將卡及錢交給被告曹家豪,其可因此取得提領數額之0.5%為車馬費之事實。 4 被告曹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告徐仲威收水,並將收得款項帶到上游指定地點(通常是公廁、堤防處)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總計3、4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謝宜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劉偉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匯款證明 ⒊告訴人薛又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7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被告劉定綸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該詐欺集團分工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等人於案發期間經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與其等供稱會在該處交水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下合稱被告甲○○等4 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等4人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等4人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 定綸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工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 極證據證明為犯罪工具,爰不聲請沒收。另被告甲○○之犯罪 所得6,000元(按:以有利被告甲○○之每日3,000元計算,計 有2日)、劉定綸之犯罪所得1萬元(按:其自陳取得1萬餘元 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1萬元計)、徐仲威之犯罪所得550元( 計算式:110000x0.5%)、曹家豪之犯罪所得3000元(按:其 自陳取得3、4000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3000元計),各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仲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 劉定綸(T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徐仲威(綽號 「小白」,T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 手,劉定綸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徐仲威擔任二層收 水手,曹家豪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甲○○、劉 定綸、徐仲威、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徐仲威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 綸轉交予甲○○後,由甲○○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 ,再依序上繳予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 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宜芳、 劉偉、薛又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 464、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拉倫」(下稱「麥拉倫」,另簽分偵辦)及其他至少三名 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丙○○陷於錯誤後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彭振堂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 「麥拉倫」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上繳予 「麥拉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犯罪所得4,0 00元(按:以有利被告之每日2,000元計算,計有2日),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4號   被   告 徐仲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拉倫」)自民國113年4 月間起,參與由甲○○及其他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收 水手。徐仲威、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告訴 人丙○○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中,徐仲威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 空,再上繳予徐仲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獲得水錢0.5%犯罪所得。 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甲○○,嗣由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上繳與被告。 2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後,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徐仲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同案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元(計算式:55,00 0元×0.5%=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171-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勛 指定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緣其等2 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丙○○要求在家 裡要有自己的房間,不要睡在客廳等情事發生口角爭執,丙 ○○明知在漏逸瀰漫瓦斯等易燃氣體濃度達一定之程度,有隨 時因電火摩擦燃爆成災之可能,竟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將放置於該處 屋外陽臺之瓦斯鋼筒3筒搬至廚房,徒手旋轉開關閥開啟瓦 斯鋼桶漏逸天然氣,使天然氣因而瀰漫於該址屋內,並於開 啟瓦斯鋼桶時,持續手握打火機,揚言欲引爆瓦斯同歸於盡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且致使該 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 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因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趁 機上前壓制丙○○,方未釀成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第三大竹圍分隊工作紀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案發現場消防人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及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支足資佐證,足證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公共危險、恐嚇危安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僅依上開罪名論處即可。 (二)被告以一開啓瓦斯氣閥,揚言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漏逸氣體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漏逸氣體罪。   (三)被告雖罹有癲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除據被告供承 明確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跟 媽媽說我想要自己的個人隱私空間,想要有一間自己的房 間等語,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時,我下班 打開家門就看見被告在神明面前做不雅事情,整身裸體, 我責備他,我當下就打電話給女兒講這件事情,被告就開 始情緒火爆,叫我給他一個房間,我跟他說要給我時間處 理,他就開始不斷吼叫說要一個房間,之後就走去後陽台 先拿兩桶空的瓦斯,後來再拿平常有在使用之第3桶,拿 到廚房後打開瓦斯,手上也拿打火機,我跟他說不能這樣 做,這樣做我們都會死,被告跟我說他不怕死,他跟我說 我們同歸於盡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是故意的; 因為我要表達不滿以此洩憤,我是徒手將瓦斯轉開拿著打 火機在瓦斯桶上放著;我知道這已涉及公共危險等語,可 證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辨識其行為已涉公共危險而為違 法之能力,更具有可以依照自己前開辨別能力選擇是否為 前開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毫無因其所罹患之疾病而有喪 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又參以被告所為,僅因自己一時情緒不滿,即輕舉妄 動,稍有不慎極易引起死傷慘重之公共危險,所為不值同 情,毫無憫恕可言,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尚有多次之竊盜、傷害、毀損等前 科(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之一時爭 執,不滿告訴人處置,未能克制情緒,開啓瓦斯氣閥,漏 逸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復手持打火機揚言與告 訴人同歸於盡,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亦生危險於公共安全,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幸警消人員及時到場,始倖免 更嚴重之災害發生,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認罪之態度,並兼衡告訴人 之意見,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勉被告藉此隔離機會 ,徹底反省,改過向善,不得再犯。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除 已如前述外,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打火機為其所有等 語明確,該等扣案物如經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之虞,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易-58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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