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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勛 指定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緣其等2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丙○○要求在家裡要有自己的房間,不要睡在客廳等情事發生口角爭執,丙○○明知在漏逸瀰漫瓦斯等易燃氣體濃度達一定之程度,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成災之可能,竟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將放置於該處屋外陽臺之瓦斯鋼筒3筒搬至廚房,徒手旋轉開關閥開啟瓦斯鋼桶漏逸天然氣,使天然氣因而瀰漫於該址屋內,並於開啟瓦斯鋼桶時,持續手握打火機,揚言欲引爆瓦斯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且致使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因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趁機上前壓制丙○○,方未釀成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竹圍分隊工作紀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案發現場消防人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支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共危險、恐嚇危安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論處即可。 (二)被告以一開啓瓦斯氣閥,揚言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漏逸氣體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漏逸氣體罪。 (三)被告雖罹有癲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除據被告供承 明確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跟媽媽說我想要自己的個人隱私空間,想要有一間自己的房間等語,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時,我下班打開家門就看見被告在神明面前做不雅事情,整身裸體,我責備他,我當下就打電話給女兒講這件事情,被告就開始情緒火爆,叫我給他一個房間,我跟他說要給我時間處理,他就開始不斷吼叫說要一個房間,之後就走去後陽台先拿兩桶空的瓦斯,後來再拿平常有在使用之第3桶,拿到廚房後打開瓦斯,手上也拿打火機,我跟他說不能這樣做,這樣做我們都會死,被告跟我說他不怕死,他跟我說我們同歸於盡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是故意的;因為我要表達不滿以此洩憤,我是徒手將瓦斯轉開拿著打火機在瓦斯桶上放著;我知道這已涉及公共危險等語,可證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辨識其行為已涉公共危險而為違法之能力,更具有可以依照自己前開辨別能力選擇是否為前開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毫無因其所罹患之疾病而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又參以被告所為,僅因自己一時情緒不滿,即輕舉妄動,稍有不慎極易引起死傷慘重之公共危險,所為不值同情,毫無憫恕可言,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尚有多次之竊盜、傷害、毀損等前科(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之一時爭執,不滿告訴人處置,未能克制情緒,開啓瓦斯氣閥,漏逸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復手持打火機揚言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亦生危險於公共安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幸警消人員及時到場,始倖免更嚴重之災害發生,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認罪之態度,並兼衡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勉被告藉此隔離機會,徹底反省,改過向善,不得再犯。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除 已如前述外,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打火機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該等扣案物如經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