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素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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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琡珺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郭素煙 蘇芳全 蘇昭月 蘇芳毅 蘇琡惠 蘇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 40元、反訴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部份敗訴,上訴人本訴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600元(計算式:原判決附圖所 標示之1016(1)部份面積9㎡×111年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35,400元/㎡=318,600元);關於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 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上訴人就原判決本訴 部份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18,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540元;上訴人就原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 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9

CDEV-111-橋簡-776-2025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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