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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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被 告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 ,500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鼓山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 2月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4116800號函檢附之車禍資料 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前 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06

CDEV-114-橋小-181-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郭韋良 被 告 陳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 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4時許駕駛車輛行至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清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V-806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232538元(零件79665元、工資152873元)等事實,有系爭 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影本、賠款資 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 視同自認,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 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1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665÷(5+1) ≒13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 (0+8/12)≒8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70813】,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2873元,合計22 368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3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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