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DEV-114-橋小-181-2025030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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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被 告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 ,500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鼓山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4116800號函檢附之車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