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林沛澤
被 告 鄧世弘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
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SJEV-113-重小-3497-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