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佳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KSEV-114-雄補-31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