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之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就「鄭凱薇犯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鄭凱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漏未載明「洗錢
防制法」,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NTDM-113-投原金簡-6-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