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克武
高一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麗容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戰克武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上「
達觀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被告高一恩則為本案社
區總幹事,被告戰克武因認被告高一恩刻意阻撓其整修住處
暨違規在會議室抽菸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8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本案社區地下2樓會議室
,舉起該處座椅砸擊被告高一恩左肩,被告高一恩見狀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上前與被告戰克武相互拉扯,雙方繼而
一路扭打至上開會議室門口,致被告高一恩受有頭部外傷、
左肩挫傷、左上臂及右上臂挫傷、右手背咬傷、左膝擦挫傷
之傷害,被告戰克武則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及疼痛、左
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各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57至59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DM-114-易-18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