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4-易-187-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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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克武 高一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麗容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戰克武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上「 達觀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被告高一恩則為本案社區總幹事,被告戰克武因認被告高一恩刻意阻撓其整修住處暨違規在會議室抽菸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本案社區地下2樓會議室,舉起該處座椅砸擊被告高一恩左肩,被告高一恩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上前與被告戰克武相互拉扯,雙方繼而一路扭打至上開會議室門口,致被告高一恩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上臂及右上臂挫傷、右手背咬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戰克武則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及疼痛、左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各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