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胡學文
曾詣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蔡鈞浩
鄭名宏
石承瀚
李冠穎
黃煒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12991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
李冠穎)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㈠上訴人胡學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其中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㈡上訴人曾詣涵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㈢上訴人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
穎均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0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
號21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胡學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及蔡鈞浩有罪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鈞浩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38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20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維持第一審論處㈠胡學文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各1罪刑(
尚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附表三編號
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6罪刑,㈡曾詣涵如附
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57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7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
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㈢鄭名宏、石承瀚、李
冠穎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罪刑及附表三
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38罪刑(其中
附表三編號20部分,各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胡學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
胡學文此部分、曾詣涵、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歧異,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認定
胡學文基於指揮、招募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曾詣涵、蔡鈞浩、鄭
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下稱曾詣涵等5人)分別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胡學文、曾詣涵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蔡
鈞浩、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0
至57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頁)。惟其理由欄僅說明認定胡
學文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曾詣涵等5人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
依據及理由,對於其等是否成立洗錢罪,則付之闕如。其事
實欄與理由欄就胡學文及曾詣涵等5人(以下合稱胡學文等6
人)關於洗錢犯行部分之記載,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胡學文
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曾詣涵等5人就全部犯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不諱,原審認胡學文附表二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人民幣
1,090元,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曾詣涵等5人則均無犯
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原審之認定均無誤,胡學文附表
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等5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胡學文在事實審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胡
學文等6人上開部分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依上開減刑規定,就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
等5人減輕其刑,亦未及給予胡學文繳交附表二部分犯罪所
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就此而言,難謂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及部分減刑事由
具備與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胡
學文等6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黃煒傑)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
49條、第395條前段所明定。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生效力
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
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卷查原審判決書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黃煒傑位於南
投縣名間鄉○○村○○路00之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黃煒傑,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
察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則以寄存送達日期翌日(112年7月11日)經過10日
發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
間7日,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8月16日(星期三)24時屆滿
。乃黃煒傑遲至112年8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上訴,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印文可憑,其上訴已逾
期,且無從補正,顯不合法。原審對其不合法之上訴未予裁
定駁回,自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PSM-113-台上-2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