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20-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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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胡學文 曾詣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蔡鈞浩 鄭名宏 石承瀚 李冠穎 黃煒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12991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 李冠穎)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㈠上訴人胡學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其中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㈡上訴人曾詣涵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㈢上訴人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均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0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21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胡學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及蔡鈞浩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鈞浩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38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20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維持第一審論處㈠胡學文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各1罪刑(尚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6罪刑,㈡曾詣涵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7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㈢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38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20部分,各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胡學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胡學文此部分、曾詣涵、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歧異,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胡學文基於指揮、招募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下稱曾詣涵等5人)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胡學文、曾詣涵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0至57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頁)。惟其理由欄僅說明認定胡學文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曾詣涵等5人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對於其等是否成立洗錢罪,則付之闕如。其事實欄與理由欄就胡學文及曾詣涵等5人(以下合稱胡學文等6人)關於洗錢犯行部分之記載,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胡學文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曾詣涵等5人就全部犯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不諱,原審認胡學文附表二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人民幣1,090元,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曾詣涵等5人則均無犯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原審之認定均無誤,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等5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胡學文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胡學文等6人上開部分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依上開減刑規定,就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等5人減輕其刑,亦未及給予胡學文繳交附表二部分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就此而言,難謂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及部分減刑事由具備與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胡學文等6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黃煒傑)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95條前段所明定。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卷查原審判決書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黃煒傑位於南 投縣名間鄉○○村○○路00之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黃煒傑,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以寄存送達日期翌日(112年7月11日)經過10日發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7日,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8月16日(星期三)24時屆滿。乃黃煒傑遲至112年8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印文可憑,其上訴已逾期,且無從補正,顯不合法。原審對其不合法之上訴未予裁定駁回,自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