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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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鄭安雄 被 告 王湧程(原名:王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新二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明勝所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 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953元(含零件1,953元 、工資12,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 陳明勝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79至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 明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 明勝13,95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明勝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3,9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53元, 工資費用為12,0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02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5月12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10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953÷(5+1)≒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953-326) ×1/5×(10+4/12)≒1,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3- 1,628=32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325元【計算 式:325+12,000=12,3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小-67-20250331-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顏新興 法定代理人 陳欣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曾志宏 被 告 陳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 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 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因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規定,裁 定選任其配偶乙○○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12年6月2日確定在 案,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裁定、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53頁),本件 訴訟自應由乙○○代理丙○○為訴訟行為。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甲○○為警員,在任職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期間,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警車(下稱系爭警車)追捕訴外人即 黃姓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時,途經高雄市杉林區省道台29線與 山仙路24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丙○○駕駛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越過車 道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林子涵所駕駛伊保戶林筱貞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肇事,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 。伊向林筱貞為保險給付而獲債權讓與後,於113年8月26日 以書面請求市警局賠償乙車車損,經市警局於113年11月8日 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等情,有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市警局11 3年度賠議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9、2 47頁),堪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向市警局求償 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筱貞於111年5月19日以其所有之乙車,向伊投 保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19日 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00元(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筱貞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 乙車交由林子涵使用,林子涵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乙車沿省道台2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 適丙○○駕駛甲車沿省道台29線由北往南闖越紅燈直行至系爭 地點碰撞甲○○駕駛之系爭警車後,越過雙黃線碰撞乙車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乙車之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又甲○○於事發時疏未依系爭地點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 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亦為導致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甲○○與丙○○就系爭車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事發時甲○○係任職於市警局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之員警,在執行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職務時肇事,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市警 局應與甲○○就系爭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筱貞就系爭車損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者,系爭車損需費986,970元始 能修復,修復費用已高於承保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經 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林筱貞乙車全損理賠金203,670元, 經扣除乙車車體報廢得款10,000元後後,仍有損害193,670 元未獲填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市警局則以:甲○○於事發時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執 行路邊臨檢職務,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甲○○係有優先路 權之人,詎丙○○竟超速連續闖越紅燈,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減 速慢行避讓系爭警車,始生系爭事件,甲○○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並無過失。甲○○執行職務既無過失,伊即不負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 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 第5款復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 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經查:  ㈠省道台29線南北向沿途設有閃光黃燈,而高雄市杉林區山仙 路24巷與省道台29線交岔口則設有閃光紅燈,省道台29線為 幹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山仙路24巷為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135、137、138頁),堪認丙○○駕駛甲車行駛在省道台29線 ,其行向車速不得逾時速50公里,甲○○駕駛系爭警車行駛在 山仙路24巷巷道,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外, 其車速不得逾時速30公里。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準此,丙○○按其行 向途經系爭地點,應依閃光黃燈警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而甲○○按其行向途經系爭地點,除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執行緊急任務外,應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禮讓幹線道車( 即省道台29線來車)優先通行,始得再開。  ㈡又丙○○駕駛甲車連續闖越紅燈後,超速駛抵系爭地點,並未 減速接近,經聽聞警鳴聲,亦未避讓系爭警車,而以甲車車 首碰撞系爭警車之車首肇事等情,有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檔案名稱 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 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檢視前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按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約30影格為1秒,而甲車 行駛在省道台29線上,途經感恩路口停止線至山仙路24巷巷 口停止之距離約3.7333秒,依實際測量前開路段距離約118. 9公尺,換算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4.65公里,有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丙○○於事 發時有超速、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及未避讓系爭 警車之過失。  ㈢又甲○○於事發前駕駛系爭警車在山仙路24巷,見1名機車騎士 自車前通過後,即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自巷道起駛,俟駛抵 該巷道與省道台29線交岔路口,稍作暫停即駛入路口,隨即 遭丙○○駕駛甲車碰撞等情,有前述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另據同車 乘客即員警黃柏翰在警詢中證稱:伊與甲○○見一名男子騎機 車滿臉通紅疑似酒駕,欲攔檢該男子,該男子見狀加速逃逸 ,甲○○減速慢行在路口停等,伊幫忙看右側沒有來車後,即 起步前行,隨即遭甲車碰撞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旗國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簡卷㈠第451頁),及甲○○在 事發後第一時間自承:伊未看見甲車(見本院卷第91頁), 嗣改稱:因巷道兩旁有路樹,伊自路樹縫隙看見左側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且左側前一路口與系爭地點間無來車,即緩 慢起駛云云(見旗簡卷㈠第445頁),可見甲○○於駛入省道台 29線以前,非不能注意左右來車,惟甲○○有無注意左方來車 ,仍屬有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系爭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顯示,系爭警車自巷道起駛後約5秒抵達路口,斯時已 不見黃柏翰所稱機車騎士行蹤,而甲○○在路口約僅等候2秒 即起駛入省道台29線,由該行車紀錄器視角無從看見左方來 車(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影像截圖),及甲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甲車於影像時間01:06:27末段影格,突然往左偏(斯 時可見甲車右前方有系爭警車顯示警示燈),嗣於影像時間 01:06:28通過系爭地點停止線,碰撞系爭警車(見本院卷 第156頁車鑑會勘驗結果),可見丙○○從看見系爭警車駛入 伊所在車道,到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不到1秒,倘甲○○在 系爭地點落實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上之左右來車先行,當 不至於遭甲車碰撞,及市警局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事 發時有何緊急情狀,不能顧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一切 情形,認甲○○於事發前雖已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 ,而有特別通行權,惟其既非執行緊急任務,是為兼顧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甲○○所在巷道之於幹線道並無 優先路權,且系爭警車在駛入省道台29線前因遭兩側路樹遮 蔽,幹線道用路人可能因信賴支線道車會禮讓其先行而不及 反應等一切情形,甲○○仍負有注意左側可能有直行來車,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甲○○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㈣再者,丙○○駕駛甲車碰撞系爭警車後,越過車道分向線,碰 撞對向車道之乙車,致林筱貞所有之乙車受有系爭車損,林 筱貞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行照、系爭車損照片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52、13、31至37、155至157頁), 而丙○○及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二人之過失行 為乃肇致乙車受有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丙○○、甲○○對林 筱貞所受系爭車損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因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肇致系爭事件乙節,為市警局所不爭執,則甲○○ 因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市警局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甲○○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市警局、丙○○就系爭事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因各有不同,其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 其中一人先為給付,則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 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林筱貞為乙車所有人,而乙車是100年1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 須支出零件費885,270元、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 ,合計986,970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 3、25至2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乙車更換新品零件所 需材料費為885,28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 0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7,54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885,280÷[5+1]=147,545),據此計 算折舊額為1,610,7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885,270-147,5475×20% ×[10+11/12]=1,610, 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 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85,270-1,610,700]< 147,545),應按殘價147,545元計算其回復原狀價額較為適 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零件殘價 147,545元及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合計249,245 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自承乙車因修繕系爭車損需費過鉅,已經報廢,並出 售毀損車體得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為市警局 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應認實在。是依第216條之1規定,林筱貞因系爭事件受有系 爭車損,復因出售毀損車體受有利益10,000元,其得所受損 害金額於扣除所得利益後,仍受有損害239,245元(計算式 :249,245-10,000=239,245),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林筱貞以乙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車損賠付林筱 貞203,670元之事實,有保單作業類型查詢畫面、保險契約 條款、理賠付款作業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91、19 9頁),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 670元,未逾林筱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39,245元,其請 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 9日(見本院卷第179、1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 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 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市警局聲請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同條 項規定,依職權命丙○○、甲○○於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4

KSEV-113-雄國簡-6-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娟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林玉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予訴外人即其未婚夫黃閔祥駕駛,黃閔祥於111年9月16 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365.4公里處,適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 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車尾 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89,891元始 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52,068元),伊已依系爭保 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林玉娟向被告求 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保車之 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0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51,291元、烤漆費23,575元及工資15,025元,合計   189,89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   19、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 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5,215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51,291÷[5+1]=25,215.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722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51,291-   25,215]×20%×[1+5/12]=35,721.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 出費用151,29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15,569元(計算式:   151,291-35,722=115,569),應按115,569元計算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23,575元及工資   15,025元後,合計林玉娟所受損害為154,169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林玉娟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73、79頁),堪認原告與林玉娟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89,891元, 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7、23頁),惟 林玉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54,169元,已如前述,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玉娟向被告請求賠償   152,06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未逾林玉娟得對被告 求償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0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17-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秦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0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與新莊一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NP-1868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2012元(含零件42720元、工資19 292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 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4月(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6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9292元,合計5 675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2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20×0.369×(4/12)=5,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20-5,255=37,465

2024-12-26

CDEV-113-橋小-892-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小-2970-20241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羅少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9日23時34分許駕駛LGF-1576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與 沿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追 撞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泓震所有且駕駛之LGS-9666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訴外 人吳泓震已支出修復費用387,280元(含零件費用369,280元 、工資費用18,000元),而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1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 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又本件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40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 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 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8

CCEV-113-潮簡-68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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