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V-113-雄國簡-6-20250314-1
字號
雄國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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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顏新興 法定代理人 陳欣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曾志宏 被 告 陳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 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 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因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規定,裁定選任其配偶乙○○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12年6月2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53頁),本件訴訟自應由乙○○代理丙○○為訴訟行為。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警員,在任職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期間,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警車(下稱系爭警車)追捕訴外人即黃姓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時,途經高雄市杉林區省道台29線與山仙路24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越過車道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林子涵所駕駛伊保戶林筱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肇事,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伊向林筱貞為保險給付而獲債權讓與後,於113年8月26日以書面請求市警局賠償乙車車損,經市警局於113年11月8日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等情,有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市警局113年度賠議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9、247頁),堪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向市警局求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筱貞於111年5月19日以其所有之乙車,向伊投 保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筱貞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乙車交由林子涵使用,林子涵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乙車沿省道台2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適丙○○駕駛甲車沿省道台29線由北往南闖越紅燈直行至系爭地點碰撞甲○○駕駛之系爭警車後,越過雙黃線碰撞乙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乙車之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又甲○○於事發時疏未依系爭地點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亦為導致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甲○○與丙○○就系爭車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事發時甲○○係任職於市警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之員警,在執行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職務時肇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市警局應與甲○○就系爭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筱貞就系爭車損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者,系爭車損需費986,970元始能修復,修復費用已高於承保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經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林筱貞乙車全損理賠金203,670元,經扣除乙車車體報廢得款10,000元後後,仍有損害193,670元未獲填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市警局則以:甲○○於事發時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執 行路邊臨檢職務,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甲○○係有優先路權之人,詎丙○○竟超速連續闖越紅燈,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減速慢行避讓系爭警車,始生系爭事件,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甲○○執行職務既無過失,伊即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5款復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經查: ㈠省道台29線南北向沿途設有閃光黃燈,而高雄市杉林區山仙 路24巷與省道台29線交岔口則設有閃光紅燈,省道台29線為幹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山仙路24巷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37、138頁),堪認丙○○駕駛甲車行駛在省道台29線,其行向車速不得逾時速50公里,甲○○駕駛系爭警車行駛在山仙路24巷巷道,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外,其車速不得逾時速30公里。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準此,丙○○按其行向途經系爭地點,應依閃光黃燈警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甲○○按其行向途經系爭地點,除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外,應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即省道台29線來車)優先通行,始得再開。 ㈡又丙○○駕駛甲車連續闖越紅燈後,超速駛抵系爭地點,並未 減速接近,經聽聞警鳴聲,亦未避讓系爭警車,而以甲車車首碰撞系爭警車之車首肇事等情,有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檔案名稱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檢視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按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約30影格為1秒,而甲車行駛在省道台29線上,途經感恩路口停止線至山仙路24巷巷口停止之距離約3.7333秒,依實際測量前開路段距離約118.9公尺,換算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4.65公里,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丙○○於事發時有超速、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及未避讓系爭警車之過失。 ㈢又甲○○於事發前駕駛系爭警車在山仙路24巷,見1名機車騎士 自車前通過後,即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自巷道起駛,俟駛抵該巷道與省道台29線交岔路口,稍作暫停即駛入路口,隨即遭丙○○駕駛甲車碰撞等情,有前述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另據同車乘客即員警黃柏翰在警詢中證稱:伊與甲○○見一名男子騎機車滿臉通紅疑似酒駕,欲攔檢該男子,該男子見狀加速逃逸,甲○○減速慢行在路口停等,伊幫忙看右側沒有來車後,即起步前行,隨即遭甲車碰撞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旗國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簡卷㈠第451頁),及甲○○在事發後第一時間自承:伊未看見甲車(見本院卷第91頁),嗣改稱:因巷道兩旁有路樹,伊自路樹縫隙看見左側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且左側前一路口與系爭地點間無來車,即緩慢起駛云云(見旗簡卷㈠第445頁),可見甲○○於駛入省道台29線以前,非不能注意左右來車,惟甲○○有無注意左方來車,仍屬有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系爭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警車自巷道起駛後約5秒抵達路口,斯時已不見黃柏翰所稱機車騎士行蹤,而甲○○在路口約僅等候2秒即起駛入省道台29線,由該行車紀錄器視角無從看見左方來車(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影像截圖),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甲車於影像時間01:06:27末段影格,突然往左偏(斯時可見甲車右前方有系爭警車顯示警示燈),嗣於影像時間01:06:28通過系爭地點停止線,碰撞系爭警車(見本院卷第156頁車鑑會勘驗結果),可見丙○○從看見系爭警車駛入伊所在車道,到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不到1秒,倘甲○○在系爭地點落實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上之左右來車先行,當不至於遭甲車碰撞,及市警局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事發時有何緊急情狀,不能顧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一切情形,認甲○○於事發前雖已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而有特別通行權,惟其既非執行緊急任務,是為兼顧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甲○○所在巷道之於幹線道並無優先路權,且系爭警車在駛入省道台29線前因遭兩側路樹遮蔽,幹線道用路人可能因信賴支線道車會禮讓其先行而不及反應等一切情形,甲○○仍負有注意左側可能有直行來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甲○○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㈣再者,丙○○駕駛甲車碰撞系爭警車後,越過車道分向線,碰 撞對向車道之乙車,致林筱貞所有之乙車受有系爭車損,林筱貞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系爭車損照片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52、13、31至37、155至157頁),而丙○○及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二人之過失行為乃肇致乙車受有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丙○○、甲○○對林筱貞所受系爭車損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肇致系爭事件乙節,為市警局所不爭執,則甲○○因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市警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甲○○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市警局、丙○○就系爭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各有不同,其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一人先為給付,則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林筱貞為乙車所有人,而乙車是100年1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 須支出零件費885,270元、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合計986,970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25至2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乙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885,28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0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7,54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85,280÷[5+1]=147,54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610,7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85,270-147,5475×20% ×[10+11/12]=1,610,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85,270-1,610,700]<147,545),應按殘價147,545元計算其回復原狀價額較為適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零件殘價147,545元及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合計249,245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自承乙車因修繕系爭車損需費過鉅,已經報廢,並出 售毀損車體得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為市警局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應認實在。是依第216條之1規定,林筱貞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復因出售毀損車體受有利益10,000元,其得所受損害金額於扣除所得利益後,仍受有損害239,245元(計算式:249,245-10,000=239,245),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筱貞以乙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車損賠付林筱貞203,670元之事實,有保單作業類型查詢畫面、保險契約條款、理賠付款作業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91、199頁),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670元,未逾林筱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39,245元,其請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79、1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市警局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同條項規定,依職權命丙○○、甲○○於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